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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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52號原告 陳瑞瑾 被告 梁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然被告竟於100年9月20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肩部紅腫及抓傷、背臀部、四肢紅腫等傷害,復於100年11月12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紅腫瘀血、四肢擦傷等傷害,原告曾聲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5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綜上,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傷害,致原告已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兩造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
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但被告卻多次毆打原告成傷,顯然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3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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