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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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玲琳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玲琳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31,817元(國內金融機構2,423,797元、非金融機構機構208,020元),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該債權銀行提供月繳25,233元、分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2,000元、債務總金額2,018,637元。聲請人原與前配偶 白世宜 育有三女,83年間因白世宜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離婚,聲請人經濟狀況困難,屢屢以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方式以債養債,以支應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所需,期間長達十餘年,終致債務龐大,無力清償。聲請人雖於95年4月間參加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惟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遠逾聲請人所能負擔,又無協商空間,是時聲請人子女又尚未成年,家用仍完全依靠聲請人工作收入,聲請人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聲請人。現聲請人三女均已成年自立,無需再由聲請人扶養,兼或可補貼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現任職自由時報彰化分社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524元(含勞保費1,283元、健保費778元、團保費75元、保險費1,188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日用品及雜支費8,000元),尚餘6,476元,聲請人盡量要求同居女兒共同負擔家用,每月應得有9,0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以8年為期,每月清償債權人共9,000元,期滿總計可清償債務額為864,000元,達現有債務總額之32%,已屬聲請人竭盡所能可為之清償。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目前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一份,該保單現金價值為289元,未有質借情形。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署協議書,然聲請人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影
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變動聲明書、債權行為聲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保費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全球人壽保險繳費紀錄、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異動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524元後,每月僅餘6,476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尚非無可採,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本行並無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消費明細,債務人已失聯,本行無法提供協商方案等語;債權人華南銀行陳稱債務人尚有能力處理債務,無不能清償之虞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請鈞院駁回債務更生之聲請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是否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鈞院詳予查明等語;債權人遠東銀行陳稱債務人前以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在案,不久即毀諾,債務人若有心和解,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若鈞院經調查後債務人聲請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建請鈞院依職權駁回債務人更生
聲請等語;債權人大眾銀行陳稱債務人為已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請鈞院允予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或命債務人速向最大債權銀行再行協商等語;萬泰銀行陳稱若債務人未具不可歸責事由,請鈞院駁回債務人更生程序聲請等語,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採取。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