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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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 王進來 被告 王佩莉 即PAT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0年12月17日在台灣為結婚登記,並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之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於92年2月25日出境,並於92年3月4日入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連繫,行方不明,至2年前某日,被告方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原告, 伊正 被遣送出境等情,又過數日被告打電話予原告稱伊在泰國等情,即未再與原告連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近9年未共同生活,被告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相信賴之義務,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以維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10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2年3月4日入境,即未有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間,曾於91年3月14日、91年5月8日、91年7月16日、92年2月25日出境,可知被告會不定時返回泰國娘家,但自92年3月4日入境後,即未有出境記錄,顯見被告應未返家,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家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已久,兩造婚姻關係顯難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足可採信。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9年餘,仍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則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難以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認定兩造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10款之事由即無庸再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仲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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