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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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銘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銘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薛銘慶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著作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2月9日前之│98年12月下旬某日│99年1月13日│││不詳時間至99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31號│第3028號│第302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智簡字第95│99年度訴字第924│99年度訴字第92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智簡字第95│99年度訴字第924│99年度訴字第924││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6日│├──┼────┴────────┴────────┴────────┤│備│1、編號1之罪刑原經宣告緩刑2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註│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經板橋地檢以100│││年執更字第1458號分案執行。│││2、編號2、3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