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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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祥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祥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胡祥澐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5日│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40號│字第22108號│字第2210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實││第2303號│67號│6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0日│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決││第2303號│67號│67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5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備│1.編號2至3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7號判││註│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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