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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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秋妤 原名: 張秋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尚餘之履行期間為自民國一00年六月至一0七年三月),應再延長一年(此次准予延期一年,加計前次准予延期之期限六個月,合計延長一年六個月,即自民國一00年六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止,共一年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3月2日97年度執消債更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3月22日確定)在卷足憑。而債務人前於100年8月30日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其理由略以: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其均有按期清償,但因於100年3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經開刀置入鋼釘治療,當時債務人任職的公司給與病假、事假3個月半薪,債務人仍勉予按期清償,但後來公司考量債務人右手須長期休養,遂於100年5月底要債務人先辦理離職,等明年(101年)右手鋼板取出再回公司應徵復職,而車禍肇事者又迄未賠償,是債務人自100年6月起已無能力繼續依更生方案按月清償,為此請求酌予延緩清償期間1年等語,嗣經本院審酌後,乃於100年9月28日以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6個月在案,以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屬實。
三、債務人於本件之主張(本次係於101年3月21日再次聲請延期清償)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經鈞院准予延期清償後,於
100年11月6日又再次發生車禍,進出醫院,前一次車禍之案件至今尚在法院進行中,肇事者至今不聞不問亦未賠償,聲請人坐吃山空,第二次車禍聲請人亦與肇事者調解不成立,更苦不堪言,連健保費也繳不出。原先第一次車禍後,預計取出鋼釘後即可於101年5月恢復上班,但因第二次車禍後,造成不僅無法按原訂計畫回去上班,還得經常拜託人接送往返,聲請人並無逃避債務之故意,聲請人仍希望清償債務,請求法院再給與聲請人一次機會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壢新醫院於101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載以「左腳骰骨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多處表淺性損傷」,醫師囑言及備註則記載略以「病患於100年11月6日急診,宜多休息,左腳不宜負重,建議柺杖助行,於100年11月8日、11月
9日、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6日、101年1月3日門診,宜續休養六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卷第7頁)、調解通知書(同卷第8頁)、健保局繳款通知單(同卷第9頁)等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是審酌債務人前開因故不能清償之事由,及其傷勢所需復原期間,並考量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故准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再予延期1年(按此次准予延期1年,加計前次准予延期之期限6個月,合計延長1年6個月,即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
1年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1年12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四、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