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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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順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
范綱祥律師被告 范振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盡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水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范振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繕被告游水順、范振郎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起始時間稍嫌簡略,務更正為「民國99年6月1日」 方妥 , 斯節佐 有租賃契約書所列租賃期間為證,況據被告游水順、范振郎於準備程序中概不否認,洵值採納。
㈡訊據被告游水順、范振郎於準備程序中迭對檢察官起訴書揚
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99年8月31日府環廢字第0990806818號函文內容暨該函併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與蒐證照片為憑,悉昭被告游水順、范振郎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業達明確,其等各自犯行俱堪認定。
㈢細核被告游水順、范振郎所犯罪名之法條條號,檢察官起訴
書疏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尚存瑕疵,應更正為「同法第46條第3款」、「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俾臻允恰。
㈣爰審酌被告游水順、范振郎原可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
開創個人前程,竟圖牟取不義之財,影響生態環境極鉅,然知犯後供陳罪責略生悔悟,進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思忖被告游水順、范振郎企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被告游水順遂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范振郎則稱願向公庫繳納8萬元,資有前開協會收據、準備程序筆錄足徵,甚且被告游水順、范振郎各於終身、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特命被告范振郎須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勉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2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5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6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