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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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億勝
楊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6、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億勝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仁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億勝、楊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魏億勝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凌晨3時21分許,至 黃雪足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平日無人住居之聯展有限公司,以置放於該公司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該公司之木板隔牆,侵入該公司物色財物未果後,旋即離開而未遂。㈡魏億勝與楊仁宗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日凌晨5時許,由魏億勝駕駛其父親 魏大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仁宗,至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附近道路旁,由楊仁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藍碧燕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魏億勝則在車內把風,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黃雪足、藍碧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雪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王克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藍碧燕於警詢中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魏林秋娥 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億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仁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魏億勝與證人王克豪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魏億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持現場撿拾之鐵棍破壞工廠之牆壁,進而由此入內竊取財物未果,而被告魏億勝、楊仁宗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係持活動扳手竊取車牌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該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而鐵棍復足以破壞牆壁,均足見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被告魏億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著手行竊後,未發覺財物而離去,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魏億勝、楊仁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
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魏億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魏億勝告知,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魏億勝、楊仁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魏億勝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魏億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履行完成,所餘刑期入監服刑,甫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楊仁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魏億勝以竊盜之犯意入侵無人居住之公司,並開始搜尋財物,應認已達著手階段,惟因未發覺財物而離去,其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攜帶兇器或毀越牆垣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魏億勝為國中肄業、被告楊仁宗為高中肄業、其等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億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