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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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岩興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已逾4月,對於被告個人所犯之罪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共同被告 穆河成 對質,全案已明,被告對所犯下之罪,深感懊悔,被告父母已逝,被告離婚,家中尚有1子1女待扶養,目前暫由被告胞姐照顧,惟胞姐自己尚有2孫、及1位中度憂鬱症妹妹要照顧,,被告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惟請求能讓被告交保,把家中孩子安頓好,被告就本院之傳喚,必隨傳隨到,絕不逃避,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岩興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除據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外,並經同案被告穆河成、證人 鍾和任謝啟儀馮國嫻吳國隆吳政芳 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況最重可處至死刑,若許被告具保在外,具高度逃亡風險;又依卷證顯示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高達40餘次,且位居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供應者,其所供述之情節部分與共同被告穆河成不符,所稱毒品來源「 小李 」其人復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預見其將被判處重刑,若許其交保在外,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予以羈押,並不違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主張欲處理家計及小孩需照護云云,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應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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