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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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羅肇銘 訴訟代理人 鍾筱迪 被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各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1元,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經核與依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崇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英公司)之負責人
,崇英公司於96年7月18日與訴外人 盛灃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灃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崇英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廠房增建逃生梯隔間工程,崇英公司依約完工,然盛灃公司卻遲未付款,被告當時擔任盛灃公司之負責人,遂於98年4月2日與原告協議上述工程款總金額為795,851元,並約定自當月起,每月10日清償20,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分別於9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0日各給付10,000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有775,851元未付款,至101年3月10日為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已有700,000元屆清償期,剩餘債權則有75,851元未到期,對於未到期之金額,原告仍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爰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0
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於101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5,851元,及自各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和解書及存摺節本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自98年4月10日起,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載之清償義務,惟迄至101年3月10日為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已有700,000元屆清償期,剩餘債權則有75,851元未到期,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起訴時,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尚未到期之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書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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