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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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朱志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故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27日凌晨│98年10月15日上午│98年10月中旬某日│││3時許│6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84號│字第5999號│第113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4│98年度壢簡字第31│100年度壢簡字第││實││16號│33號│667號││審├────┼────────┼────────┼────────┤││判決日期│98年9月17日│98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4│98年度壢簡字第31│100年度壢簡字第││決││16號│33號│667號││├────┼────────┼────────┼────────┤││確定日期│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29日│101年3月28日│├──┼────┴────────┴────────┴────────┤│備註│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