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乙○○及證人 梁淑芳 之陳述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先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
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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