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撤銷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被害人 戴再昇 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眶、
鼻樑挫傷併瘀腫、前胸腹創傷併瘀青疑內出血、右肩右前臂、後背部併瘀青、右
肩胛骨折、靭帶損傷、左足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之傷害,應予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經撤銷後
,甫於八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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