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提出年終獎金相關證明,被告應提出合法解除僱用契約相關證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