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民
  訴訟代理人  陳吉秀
  被   告 丙○○即 林祐祥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木公司)簽發,被告丙○○即

祐祥分別以林祐祥、祐宸企業社名義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三木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前到庭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被告丙○○對
以林祐祥、祐宸企業社之名背書,及以祐宸企業社之名背書,應由其負背書責
任一節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木公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丙○○應負背書人責
任,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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