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向
被告請求亦未支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綜上
堪信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九十年四月九日提示,有退
票理由單一紙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請求除利息起算日有所差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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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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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器材│臺灣省合作│民國九十年四│民國九十年│新臺幣二│PU三一│
│工程有限公司│金庫新竹支│月八日│四月九日│十七萬九│二七二五│
││庫│││千二百元│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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