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八○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並邀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八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客戶欠繳明細清
單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