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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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張國棟 被告 郭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右前方電線桿上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監視原告全家人活動。原告曾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社區住戶大會時,當眾表示請被告於24小時內撤除系爭監視器,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10幾年前興建位於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下稱系爭溫泉山莊),並管理系爭溫泉山莊約13年,系爭溫泉山莊共68戶,常住住戶只有
2戶,其餘住戶多是假日才會前往渡假居住,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經10幾年,亦多在假日時才會前往居住,為了維護社區安全,整個山莊共裝設約30支監視器,故系爭監視器並非為監視原告而設置。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右前方電線桿上雖有3支監視器,但中間的那支監視器(即系爭監視器)是空的,用以供電給另外2支監視器,亦無錄影監視用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
㈡本院卷第19頁上方照片之監視器(即系爭監視器)是被告請
人設置,原來的方向是對準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大門;被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的屋頂及草皮)。
㈢被告是系爭房屋所在系爭溫泉山莊的建商,系爭溫泉山莊住
戶會每年交付管理費予被告或是被告指定的帳戶,作為維護社區的費用。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隱私權遭受侵犯,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大門,用以監視原告全家人之活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監視器雖係裝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右前方電線桿上,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故意裝設用以監視原告全家人之活動。又證人 鄭二中 到庭結證稱:系爭溫泉山莊的監視器都是我裝的,山莊還在蓋的時候就裝了。系爭監視器裡面只有變電器及電線,要多裝系爭監視器是因為監視器的變電器、電線器材要防水,我就用沒用的監視器外殼將電器及電線器材蓋起來,系爭溫泉山莊包含空的監視器(即裡面只有變電器、電線,外殼是監視器,但沒有攝影)大約30幾支,大約有2、3支電線桿是這樣的情形等語明確(乙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用以監視原告全家人活動之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之態樣可區分為⒈侵擾他人獨處生活領域(如侵入他人住宅安裝監視器、非法搜索隨身行李);⒉公開揭露使他人難堪的私人事務或個人祕密(如將私人難堪的犯罪紀錄拍成電影等);⒊公開某事故,致他人遭公眾誤解(如誤將他人列入刑事犯罪前科記錄);⒋行為人為自己利益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徵(如拍攝他人照片作為廣告)。準此,隱私權必須以「獨處生活領域」為保障之要件,是以雖為私人活動,然活動之場合卻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時,則此私人活動因不具有隱密性而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故縱系爭監視器具攝影功能,惟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房屋右前方電線桿上,其得監視之範圍不論係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大門,或被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屋頂、草皮,均要無隱密性,難認為侵害隱私權。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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