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號
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方利華
劉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僱勞工 莊福成 於100年8月29日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左手受傷,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勞工莊福成至101年3月2日仍復健中,依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發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經被告審查後以101年4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新台幣2萬元,並通知原告於接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至原告「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之戶籍地址。原告不服,於101年5月30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願逾期為由,以101年10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裁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日收到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加計在途期間5日,原告提出訴願之訴願期間末日應在101年6月7日,而訴願不受理之理由認為上開原處分係於101年4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至訴願人即原告,此部分合法寄存送達之事實,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原處法合法送達負舉證責任。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有關送達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須在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為送達時,才能為寄存送達。其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與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可見文書送達若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並非一經有應受送達人戶籍地不能送達之情形,即可立即轉為寄存送達。
(三)應送達之處所依法並不限於戶籍地,包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實際營業所係「台南市○區○○街○○巷○號」,並非戶籍地址。何況,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裁處前,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時,已記載地址為前揭上址,在正常合理情況下,被告不可能不注意到原告應送達處所為該址。被告殆於注意及此,反向戶籍地為送達,被告之寄存送達,顯難謂已合法生效。
(四)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與行政處分送達生效日有重要關聯,惟行政處分寄存送達生效日在行政程序法中卻無規定,基於人民訴願與訴訟之權利,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生效日自應比照行政訴送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倘若被告已依法在10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則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加計在途期間5日,末日應在101年6月4日,原告提出訴願尚未於訴願期間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裁處書送達效力一節,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依目前之通例,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準此,本見被告已向「應受送達之處所」(亦即原告戶籍地)送達,復經郵務機關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為寄存送達,於法尚無不合。
(二)其次,依法務部97年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應經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顯不足為採。
(三)綜上,查前開處分於101年4月20日以寄存送達至原告,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提起訴願期間自101年4月21日起算,計至101年5月25日屆滿,訴願人遲至101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機關裁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茲為抗辯。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1年4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函本院卷第39頁)、100年9月19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台南市政府寄存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①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0日所為之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之送達?②原告提出之訴願是否有逾期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達到,係以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為其要件。經查,行政送達是行政機關以法定方式,將行政上文書,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行為,依法定方式為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合法送達的行政程序行為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送達既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為確實將文書送達,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的住居所、或法人等事務所、營業所以為送達處所。故行政程序法第72條即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故如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送達,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此時所為之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已生送達效力。
(二)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者,僅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所稱不能,應指已盡一切所能,而尤不能依前二條為送達者,始得依第74條為寄存送達;如尚未就所有可能之處所為送達者,即無得謂「不能」。又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戶籍登記與住所的設立,分屬不同法律概念,有關住所定義,其主觀意思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戶籍設定的客觀事實雖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且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社會經驗法則,是表徵久住意思的有力事證。然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制式登記,究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戶籍地址非住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事實,並提出堅強反證,自不能逕以認定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為唯一應受送達之處所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的送達,被告係對原告商號之負責人郭士銘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址為送達,並於101年4月20日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然而,原告經營之商號「豪銘企業社」址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紙在卷可佐,參以原告於102年6月28日當庭之陳述;「我的企業社營業處所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該處確為原告實際營業活動之處所;原告主張101年4月20日原處分寄存送達之「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非原告現在真實之營業處所等情,應可信為真實;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顯示原告早已將其實際營業處所即上址列載於上,既經揭示,被告應可輕易得知,卻捨此址而僅將處分書寄送至負責人之戶籍地址,難謂已盡其送達之所能。其據以為寄存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處分101年4月20日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不能認為對原告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條文雖明文以「送達」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之方式,則送達固為使書面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要件。惟查,依一般而言,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使何種文書於何種時間與處所送達於何人一事有明確證據,以防日後可能發生之紛爭,就此而言,送達乃是「確實性」與「安全性」特別受到保障之通知行為,即行政處分之送達僅係通知方式之一種,其目的與其他諸如通知、公告等其他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方式並無不同,即其目的均在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使發生行政救濟期間、消滅時效期間等法定期間起算之證明效力。再者,送達之效力諸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期間之起算等乃是基於法律所定,行政機關固不得依職權自行決定,亦不得由當事人雙方約定,惟送達如有瑕疵,其效果並非完全無效,倘受處分人於裁罰後,行政機關確實有將處分書送交至受處分人,而使其得知內容,已達到與合法送達相同之效果,該瑕疵即可因應受送達人事後確實知悉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等行為而治癒其瑕疵,即送達效力基於法定,但其瑕疵可以治癒。經查,本件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前雖未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已於101年5月3日自行至郵局領取系爭處分書等情,業據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到庭陳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對原告所為處分送達之瑕疵,已因原告領取該處分書並知悉其內容而得以治癒,應認原告至遲於101年5月3日即知系爭處分書之存在;其收受處分後,於101年5月30日提起訴願,尚在前揭行政處分到達後次日起算30日之範圍內,自難認為已經訴願逾期。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實際營業處並非被告送達之「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址,因而被告後續之寄存送達非屬合法送達;惟原告實際上係於101年5月3日始自行至郵局領取收受該處份書,仍生送達效果。本件原告已於101年5月30日提出訴願,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足證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竟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不當為實體審理,以符法制。至於被告原處分,應由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後,原告如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以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妥,爰諭知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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