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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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30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裕犯賭博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一)高正裕於民國100年3月上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楊咩咩彩券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站」(網址http:/tts8888.net)之「RRR6291」帳號、密碼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同年4月上旬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以每隔2至3日下注1次之頻率(共10次),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網路奇兵網咖」內上網連接至上述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站」,再輸入帳號、密碼至該網站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足球球賽及日本職棒球賽等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賠率依每場賽事不同,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扣除抽頭金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之組頭所有,而與之對賭,並於每星期日由「建宏」前往上揭處所進行結算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晚上9時許,經警在上揭網咖內查獲正在投注足球賽事之高正裕,而查悉上情。(二)被告高正裕於本院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6,000元予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6紙在卷可憑,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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