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魏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本院裁定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魏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LOT」商標之短袖上衣壹件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上述商標商品」;倒數第1行至第6行「仿冒『CLOT』商標…查悉上情」等文字應更正為「其上網刊登上開拍賣訊息之筆記型電腦1臺」。㈡被告於本院100年
8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本件係警員喬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CLOT」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第82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
1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有本院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收據1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仿冒「CLOT」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 李魏宗居 所另扣得之其他物品,因皆與本件侵害「CLOT」商標犯行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偉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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