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 李登臨
李登進 李登貴 李登凱 李哲彥 李哲欽 李茂材 李茂勇 李茂榮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易燦 被告 李朝陽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登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八六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八六二點三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登臨、李登壇、李登進、李登貴、李登凱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李哲彥、李哲欽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李茂材、李茂勇、李茂榮、李易燦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被告李朝陽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李登臨、李哲彥、李哲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茂材、李茂勇、李茂榮、李易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62.
3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62.39平方公尺)歸被告保持共有,另因附圖1編號B部分土地建有磚造房屋數棟,現由李登壇及家人使用,原告同意附圖2編號1、2、5、6圍起之土地(面積41.56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作為道路使用,期限20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登壇、李登進、李登貴、李登凱、李朝陽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李茂材、李茂勇、李茂榮、李易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因此調解不成立(見營調卷第5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南側有既成道路及種植蔬菜果樹,北側有三合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鑑測,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8頁)。被告李登壇、李登進、李登貴、李登凱、李朝陽、李茂材、李茂勇、李茂榮、李易燦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90頁),另被告李登臨、李哲彥、李哲欽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前開分割方案對於渠等並無不利情形。原告同意附圖2編號1、2、5、6圍起之土地(面積41.56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作為道路使用,期限20年等語,足使被告分得土地上之三合院對外通行聯絡無虞。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確保被告房屋使用基地權源,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