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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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東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模擬槍)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東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5年10月24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江青淮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6日21時32分許,由江青淮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 楊傑棠 經營之「明星彩券行」,江青淮及王文東均戴口罩(王文東之口罩未扣案),江青淮持玩具手槍(模擬槍)1支,王文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進入該店,江青淮持槍指向在該店前方櫃檯之 楊子慶 (楊傑棠之子),王文東則對在後方櫃檯之楊傑棠亮出所持西瓜刀,旋即進入店內後方櫃檯,將西瓜刀置於櫃檯上,打開抽屜搜刮現金。楊傑棠趁隙欲拿取王文東置於櫃檯上之西瓜刀加以反抗,惟江青淮發現後,旋即以玩具手槍作為脅迫之工具,持玩具手槍將楊子慶押至楊傑棠輪椅後方,並喝令二人「不准動」,使楊傑棠、楊子慶認其持有真槍,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楊傑棠、楊子慶不能抗拒,江青淮與王文東即共同搜刮店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楊傑棠、楊子慶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101年10月22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查獲江青淮,並於其背包內扣得玩具手槍(模擬槍)1支,另帶同江青淮至臺南市○區○○街○○巷內之空地扣得作案用之口罩1個,復又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王文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王文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業據被告王文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傑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偵二卷第40-41頁)、證人楊子慶(被害人楊傑棠之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偵二卷第40-41頁)、證人 莊淑真 (和運租車公司業務主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4頁)均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52頁)、勘察採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35-39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40-45頁)、起出贓物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53-55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模擬槍1支、彈殼1顆)(見警卷第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口罩1個)(見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復有玩具手槍(模擬槍)1支、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玩具手槍(模擬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4-45頁)在卷可參,分別互核均與被告王文東之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東與江青淮2人共同為前揭犯行時,由江青淮手持外觀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模擬槍)1支,被告王文東手持西瓜刀1把進入被害人楊傑棠所經營之彩券行,江青淮持槍指向被害人楊傑棠之子即證人楊子慶,被告王文東則亮出西瓜刀,並將刀子置於櫃檯,嗣被害人楊傑棠欲拿取西瓜刀反抗時,江青淮即持槍將證人楊子慶押至被害人楊傑棠輪椅後,喝令二人「不准動」,使被害人楊傑棠、證人楊子慶認其持有真槍,且被告王文東及江青淮均正值壯年,而被害人楊傑棠則行動不便、乘坐輪椅,參以被害人楊傑棠於偵查中證稱:渠有把刀子搶到手,但因為另一個持槍指著渠兒子,並抓著渠兒子過來輪椅後面威脅渠二人不要動,所以渠放棄抵抗,把刀子放開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證人楊子慶於偵查中證稱:持槍的人一進門就亮槍出來,用槍指著渠說要渠不要動,渠不敢反抗,因為他拿槍,渠覺得沒辦法抗拒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依被害人楊傑棠及在場證人楊子慶案發當時之客觀處境、被告王文東及江青淮分持器械及加以言語恫嚇之情況下,渠等之意思自由確已受到壓制,參諸前開說明,不論被害人楊傑棠及在場證人楊子慶有無實際抗拒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強盜犯行之成立。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王文東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持西瓜刀1把,據被害人楊傑棠證稱:刀子全長約有60公分,刀刃應有45公分以上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被告王文東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西瓜刀應該是一尺二的長度,有刀刃和刀柄,就是一般看到在切西瓜在用的;大概50公分長,刀刃應該是30公分左右,刀刃是不銹鋼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7頁反面),則不論依被害人楊傑棠或被告王文東前揭所述,該把西瓜刀之質地確屬堅硬且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揆諸前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㈢核被告王文東就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王文東與江青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24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為本案加重強盜罪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無視法律,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所開設彩券行作為下手強盜對象,復手持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西瓜刀」犯之,侵害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及人身自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強盜所得金額非低(13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亡,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強盜過程中未故意造成人員傷亡(按被害人楊傑棠趁隙欲拿取被告置於櫃檯上之西瓜刀時曾不慎傷及右手大拇指,然非被告故意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楊傑棠,業據被害人楊傑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反面),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在回收場及永康工業區(沖床)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30,000元左右,目前已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玩具手槍(模擬槍)1支、口罩1個,分屬被告王文東、共犯江青淮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王文東及共犯江青淮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彈殼1顆,係被告王文東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4-45頁)在卷可考,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共犯江青淮之本案強盜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西瓜刀1把,雖係共犯江
青淮所有,業據被告王文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