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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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福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441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已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福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孫域 律師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自書挪用管理費影本
1紙在卷可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歐陽福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98年2月、3月間及98年7月間,3次侵占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保全組長職務之機會,而持有管領管委會管理費之便,私自侵占管理費,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即立據挪用管理費,,並因中風不能言語,委請其女 歐陽沛晴 與告訴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並已先行償還10萬元,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