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超級梅瑰紅」,均應更正為「超級玫瑰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楊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楊○翰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楊○翰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約為17歲,業據被告及少年楊○翰供述明確,則被告與少年楊○翰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少年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手套2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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