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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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 張國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被上訴人 郭章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右前方電線桿上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監視伊全家人活動,侵害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10幾年前興建位於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下稱系爭溫泉山莊),並管理系爭溫泉山莊約13年,系爭溫泉山莊共68戶,常住住戶只有2戶,其餘住戶多是假日才會前往渡假居住,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已經10幾年,亦多在假日時才會前往居住,為了維護社區安全,整個山莊共裝設約30支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並非為監視上訴人而設置。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右前方電線桿上雖有3支監視器,但中間的那支監視器(即系爭監視器)是空的,用以供電給另外2支監視器,亦無錄影監視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即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有。
(二)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9頁上方照片之監視器(即系爭監視器)是被上訴人在7、8年前請人設置,原來的方向是對準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大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的屋頂及草皮)。系爭監視器在101年11月26日已請水電工調整方向,調整後,沒有對準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是系爭「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房屋的建商及系爭監視器之管理人,系爭溫泉山莊住戶會每年交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作為維護社區的費用。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隱私權遭受侵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大門,用以監視其全家人活動,侵害其隱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等侵害行為成立要件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①依不爭之事實所示,被上訴人在7、8年前請人設置系爭監視器,其方向對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②證人 鄭二中 於原審證稱:「系爭溫泉山莊的監視器都是
我裝的,山莊還在蓋的時候就裝了。系爭監視器裡面只有變電器及電線,要多裝系爭監視器是因為監視器的變電器、電線器材要防水,我就用沒用的監視器外殼將電器及電線器材蓋起來,系爭溫泉山莊包含空的監視器(即裡面只有變電器、電線,外殼是監視器,但沒有攝影)大約30幾支,大約有2、3支電線桿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此外,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1年11月11日社區大會時被上訴人曾以言語表示拒不撤除系爭監視器及其於101年11月24日向派出所報案後,被上訴人始答應於二日處理系爭監視器等事實,均不足以推翻實際裝設監視器證人鄭二中前揭所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人鄭二中所述不實,其證言自堪採信。
③綜上,由鄭二中之證述,可知系爭監視器是空的監視器
裡面沒有攝影,即無從以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有監視上訴人全家、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未為任何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隱私權被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即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調漲社區管理費、社區設施維護服務是否完善等爭執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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