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自製酒精燈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建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建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次,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製酒精燈1個及分裝杓1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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