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彬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5、2518、3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彬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洪彬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98年6月20日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意旨先行釋放出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至本件案發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被告洪彬益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梁瑞元謝雪翎孫裕庭 等人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9,017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梁瑞元、謝雪翎及孫裕庭各1萬元,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3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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