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竺李玉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8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竺李玉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竺李玉梅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去找朋友。嗣至同日20時30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區○○路○段○○○號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竺李玉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竺李玉梅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 林智元 102年2月8日職務報告書。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當事人(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㈥刑案現場位置圖。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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