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二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4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民事確定裁定,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4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4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9號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30萬元(150萬×5%×4=30萬);是聲請人提供3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42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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