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
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景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㈠前科部分補充:何景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2057號、96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首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臺灣士林方法院」等文字,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4行所載「奇摩網站」等文字,應更正為「露天拍賣網站」;起訴書所載「 張祥 堤」等文字,均應更正為「 張祥褆 」。㈢被告何景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景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 韓軍羽 、 張瑞娟 、 黃銘祥 及張祥褆等4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