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呂良晃
呂良展 何銀雪 何金笑阿燕 何金敏 何塗何崑宗 陳清海明輝 余振松 余順和 余明田明地秋月 沈陳 連枝蔡玉梅和宗 蔡呂 金花 蔡宗輝李玉鳳 陳育釧 陳美瓊蔣阿秀 姜炫姜怡姜芳張蔣足 蔣雪 蔣火蔣火連 戶: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輝松 陳世仁 陳茂全 陳輝成 陳明發 陳嗣和陳明偉 陳明財 陳彥廷 陳心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呂良晃、呂良展、何銀雪、何金笑、 何阿燕 、何金敏、 何塗城 、何崑宗、陳清海、 余明輝 、余振松、余順和、余明田、 余明地陳秋月 、沈 陳連枝 ,應就被繼承人 陳亭 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建、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蔡玉梅、 蔡和宗 、蔡宗輝、蔡 呂金花 ,應就被繼承人 陳永得 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建、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李玉鳳、陳育釧、陳美瓊,應就被繼承人 陳紫龍 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建、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 陳蔣阿秀姜炫任姜怡如姜芳旻 、張蔣足、蔣雪、 蔣火木 、蔣火連,應就被繼承人 蔣篇 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建、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建、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蔡玉梅、蔡和宗、蔡宗輝、 蔡呂金花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呂良晃、呂良展、何銀雪、何金笑、何阿燕、何金敏、何塗城、何崑宗、陳清海、余明輝、余振松、余順和、余明田、余明地、陳秋月、沈陳連枝(陳亭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陳李玉鳳、陳育釧、陳美瓊(陳紫龍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與被告陳輝松、陳世仁、陳茂全、陳輝成、陳明發、陳嗣和即陳明偉、陳明財、陳彥廷、陳心亭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蔣阿秀、姜炫任、姜怡如、姜芳旻、張蔣足、蔣雪、蔣火木、蔣火連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良晃、呂良展、何銀雪、何金笑、何阿燕、何金敏、何塗城、何崑宗、陳清海、余明輝、余振松、余順和、余明田、余明地、陳秋月、沈陳連枝、黃蔡玉梅、蔡和宗、蔡宗輝、陳李玉鳳、陳育釧、陳美瓊、陳蔣阿秀、姜炫任、姜芳旻、張蔣足、蔣雪、蔣火木、蔣火連、陳輝松、陳世仁、陳輝成、陳明發、陳嗣和即陳明偉、陳明財、陳彥廷、陳心亭、蔡呂金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被告 呂珮玫余明志 於起訴前業已於85年2月18日、93年8月15日死亡,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102年7月2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陳永得於47年1月20日死亡,其未婚,故其應有部分應由其兄弟 蔡罔帶 (陳永得之母再婚子)繼承,而蔡罔帶於101年6月10日死亡,故此部分遂由蔡罔帶繼承人黃蔡玉梅、蔡和宗、蔡宗輝、蔡呂金花(誤載為蔡 李金花 ),原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蔡呂金花,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建、面積
7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陳亭1/15;陳永得、蔣篇各1/5;陳紫龍、陳茂全、陳輝成、陳心亭各1/45;陳輝松、陳彥廷各1/180;陳世仁2/180;陳明發、陳明偉(改名陳嗣和)、陳明財各1/135,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陳亭、陳永得、陳紫龍、蔣篇死亡,未辦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並請求渠等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又除原告、陳永得、蔣篇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甚少,屬畸零地,如分割根本無法經濟有效利用,故分割時,請求仍保持共有。
(二)並聲明:
1.被告呂良晃、呂良展、何銀雪、何金笑、何阿燕、何金敏、何塗城、何崑宗、陳清海、余明輝、余振松、余順和、余明田、余明地、陳秋月、沈陳連枝,應就被繼承人陳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黃蔡玉梅、蔡和宗、蔡宗輝、蔡李金花,應就被繼承人陳永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陳李玉鳳、陳育釧、陳美瓊應就被繼承人陳紫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蔣阿秀、姜炫任、姜怡如、姜芳旻、張蔣足、蔣雪、蔣火木、蔣火連應就被繼承人蔣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06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蔡玉梅、蔡和宗、蔡宗輝、蔡李金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144平方公尺,由被告呂良晃、呂良展、何銀雪、何金笑、何阿燕、何金敏、何塗城、何崑宗、陳清海、余明輝、余振松、余順和、余明田、余明地、陳秋月、沈陳連枝(陳亭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陳李玉鳳、陳育釧、陳美瓊(陳紫龍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與被告陳輝松、陳世仁、陳茂全、陳輝成、陳明發、陳嗣和即陳明偉、陳明財、陳彥廷、陳心亭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蔣阿秀、姜炫任、姜怡如、姜芳旻、張蔣足、蔣雪、蔣火木、蔣火連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茂全、姜怡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輝成則以分割後仍與被告陳茂全保持共有答辯。
三、被告呂良晃、呂良展、何銀雪、何金笑、何阿燕、何金敏、何塗城、何崑宗、陳清海、余明輝、余振松、余順和、余明田、余明地、陳秋月、沈陳連枝、黃蔡玉梅、蔡和宗、蔡宗輝、陳李玉鳳、陳育釧、陳美瓊、陳蔣阿秀、姜炫任、姜芳旻、張蔣足、蔣雪、蔣火木、蔣火連、陳輝松、陳世仁、陳明發、陳嗣和即陳明偉、陳明財、陳彥廷、陳心亭、蔡呂金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輝松、陳世仁、陳茂全、陳輝成、陳明發、陳嗣和即陳明偉、陳明財、陳彥廷、陳心亭及被繼承人陳亭、陳永得、陳紫龍、蔣篇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陳亭、陳永得、陳紫龍、蔣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死亡,繼承人各為如附表一編號2、3、4、14所示之被告,迄今尚未分別就被繼承人陳亭、陳永得、陳紫龍、蔣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
4、14所示之被告等16人(陳亭之繼承人)、4人(陳永得之繼承人)、3人(陳紫龍之繼承人)、8人(蔣篇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亭、陳永得、陳紫龍、蔣篇之應有部分各1/15、1/5、1/45、1/5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
1.系爭土地分別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其旁有一層木造平房作車庫、倉庫使用,另有陳茂全、陳輝成所有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二層加強磚造及三層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倉庫坐落其上,此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8~146頁),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分別如102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48頁)。又原告所有三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陳茂全、陳輝成所有二層加強磚造及三層鐵皮建物,其房屋外觀均結構完整、使用狀況良好,並無破損或倒塌致無法使用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再者,附表一編號
3~13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甚少(持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如強予分割將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以為經濟有效利用,故依共有人之利益, 就渠 等共有之部分仍維持共有,且被告陳茂全、姜怡如均同意附圖即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於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時,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附圖編號│分割面│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積(㎡││││(㎡)││││)││││││├────┼───┼──┼──────────┼────┼────┼─────────┤│A│288│1│鄭淑芳│2/5│288│648/1620│├────┼───┼──┼──────────┼────┼────┼─────────┤│B│106│2│陳永得(47年1月20日│││324/1620│├────┼───┤│死亡)由被告黃蔡玉梅│1/5│144│由被告黃蔡玉梅、蔡││B'│38││、蔡和宗、蔡宗輝、蔡│││和宗、蔡宗輝、蔡呂│││││呂金花繼承。│││金花連帶負擔。│├────┼───┼──┼──────────┼────┼────┼─────────┤│││3│陳亭(67年10月21日│1/15│48│108/1620│││││亡)│││由呂良晃、呂良展、│││││由被告呂良晃、呂良展│││何銀雪、何金笑、何│││││、何銀雪、何金笑、何│││阿燕、何金敏、何塗│││││阿燕、何金敏、何塗城│││城、何崑宗、陳清海│││││、何崑宗、陳清海、余│││、余明輝、余振松、│││││明輝、余振松、余順和│││余順和、余明田、余│││││、余明田、余明地、陳│││明地、陳秋月、沈陳│││││秋月、沈陳連枝繼承。│││連枝連帶負擔。│││├──┼──────────┼────┼────┼─────────┤│││4│陳紫龍(於73年10月28│1/45│16│36/1620│││││日死亡)│││由被告陳李玉鳳、陳│││││由被告陳李玉鳳、陳育│││育釧、陳美瓊│││││釧、陳美瓊繼承。│││連帶負擔。│││├──┼──────────┼────┼────┼─────────┤│││5│陳輝松│1/180│4│9/1620│││├──┼──────────┼────┼────┼─────────┤│││6│陳世仁│2/180│8│18/1620│││├──┼──────────┼────┼────┼─────────┤│││7│陳茂全│1/45│16│36/1620│││├──┼──────────┼────┼────┼─────────┤│││8│陳輝成│1/45│16│36/1620││C│144├──┼──────────┼────┼────┼─────────┤│││9│陳明發│1/135│5.33│12/1620│││├──┼──────────┼────┼────┼─────────┤│││10│陳明偉│1/135│5.33│12/1620│││├──┼──────────┼────┼────┼─────────┤│││11│陳明財│1/135│5.33│12/1620│││├──┼──────────┼────┼────┼─────────┤│││12│陳彥廷│1/180│4│9/1620│││├──┼──────────┼────┼────┼─────────┤│││13│陳心亭│1/45│16│36/1620│├────┼───┼──┼──────────┼────┼────┼─────────┤│D│144│14│蔣篇(於90年2月5日死│1/5│144│324/1620│││││亡)│││由被告陳蔣阿秀、姜│││││由被告陳蔣阿秀、姜炫│││炫任、姜怡如、姜芳│││││任、姜怡如、姜芳旻、│││旻、張蔣足、蔣雪│││││張蔣足、蔣雪、蔣火木│││、蔣火木、蔣火連連│││││、蔣火連繼承。│││帶負擔。│├────┼───┼──┼──────────┼────┼────┼─────────┤│合計│7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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