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七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之五號十三樓前,從被告身上所查獲,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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