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陸張(號碼:CA0000000號至CA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共計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即陸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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