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 陳其順 開設之舞蹈社內,趁被害人 彭淑惠 將手提包放置於椅子上,竟趁其不注意之際,以自己白色衣服蓋住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項鍊二條、戒指二個、支票五張、鎖匙一把、印鑑章一枚)作掩飾,再出手將衣服連同皮包取走夾於腋下,竊取得手離開,嗣後並將其中一紙支票提示,案經彭淑惠訴請偵辦。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