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婚後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乙○○酒後返回臺北縣○○鄉○○○街○○號四樓住處,與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拖鞋丟擲甲○○,並以腳踢,致甲○○受有左上肢約二×二公分、三×五公分兩處瘀傷、左手掌一×一公分瘀傷、左膝約一×一公分瘀傷及右膝二×二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所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