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路之不詳賓館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法通知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三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情,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僅施用一次,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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