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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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八、六二一、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R00000
00、二二─CR0000000、二二─CR0000000、二二─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BHA─七九八號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三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四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大家都如此行駛,且不知如此係違規行為,而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已超過十五天,致其不知上情,一再遭舉發處罰,此舉連續處罰,不近情理,其無法負擔云云,惟查異議人違規事實既屬明確,依法即應受罰,而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應養成守法習慣,而不應以有無發現警員在場拍照舉發而存有僥倖心理,即任意違規行駛,是異議人自不得以不知遭警舉發拍照,一再因而違規受罰,致無力負擔罰鍰云云,而任意指摘本件裁罰機關之裁罰程序有何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就異議人上開四次違規行為,分別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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