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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