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六四四一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交通案件之受處分人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者,係以有裁決書之存在為前提,始得對該裁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既僅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經繳納罰鍰款項,且未經主管機關為之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足佐,是徵諸前述,其遽為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