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乙○○
丑○○甲○○戊○○未○○○巳○○丁○○癸○○辛○○丙○○卯○○
庚○壬○○寅○○子○○申○○午○○右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告富邦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一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寅○○、子○○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乙○○、庚○、壬○○、午○○各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丁○○、癸○○、卯○○各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丑○○、甲○○、戊○○、 蔡施華 、巳○○、申○○各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辛○○、丙○○各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三千四百八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丑○○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計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二千三百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未○○○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二千三百八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二千三百九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六千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三千零六十六元計算之遲延金。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二百十七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辛○○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二千一百七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九百四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三百二十三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三千二百三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三千三百九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壬○○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寅○○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四千二百六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四百二十一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四千二百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申○○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二千三百七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三百三十四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原告午○○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三千三百四十元計算之遲延金。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十九)原告均各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分別簽訂「天琴」大廈建築案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所載,本案應自開工日起算九百個日曆天內完工,所訂購之預售屋所在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甲○○(A4-4F)、原告戊○○(A4-5F)之契約書更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原告申○○(C2-17F)之契約書載明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完工。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則約定,被告國揚公司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各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金給付原告。又,契約書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則分別載明:「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已各繳付如附表所載之買賣價金,而被告國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突將「天琴」案之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名下,以被告富邦公司為信託管理人,又「天琴」建築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以實際屆止日為準),業已屆滿九百個日曆天(當然更已逾八十九年一月底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原告前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北郵局第一二四四五號、一二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請渠等遵照合約所訂日期如期完工,否則一旦逾期,原告即以證物二十一、二十二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契約解除後三日內返還原告已繳之價金及給付因此所生之遲延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 詎渠 等不僅未依限如期完工,亦未返還及賠償原告任何款項。
(三)有關原告丑○○、甲○○、丁○○請求給付之金額,被告國揚公司抗辯渠等其中各分別多請求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六千元,乃均係工程追加帳部分,其性質係原告委託被告國揚公司施作,而被告國揚公司既已依指示施作,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非可採,蓋:
⑴針對上述金額,被告國揚公司交付原告之發票均註明係「房屋款」。易言之
,所謂工程追加帳充其量只是兩造買賣契約房屋價款之變更增加而已,仍係被告國揚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自原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仍須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⑵又,關於工程追加帳之事項,兩造乃約定於買賣契約第七條「工程變更」。
可見,工程追加帳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一旦契約解除,自應一併回復原狀。況且,買賣契約第七條並未特別約明倘若契約解除,工程追加帳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國揚公司辯稱原告就工程追加帳之已繳價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要無理由。進一步言,如果契約合法解除,因工程追加所繳之價款不得請求返還,豈不是讓被告國揚公司無端獲得所追加工程之不當利益?因此,被告國揚公司之說詞已不攻自破!
(四)次查,原告申○○與被告國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確實載明「于八十九年一月底完工」等語,並經兩造用印簽認,是被告國揚公司辯稱未記載云云,顯係誤會。
(五)至於被告國揚公司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開工典禮日期,並非「實際開工日」乙節,根本是睜眼說瞎話;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國揚公司於聯合報大版面刊登「天琴熱購,『十一月二十七日』全面動工」(見證物十九),而被告國揚公司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繳款通知單,其上亦載明「...今繳款進度已至『開工款』,茲按契約書付款辦法台端應繳付工程款計...」等語。且依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屋買賣分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分期付款表」所示「開工款」之繳款時間,均特別指明係「實際動工」時。易言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係實際開工日,故被告國揚公司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非實際開工日云云,顯不足採。退一步言,如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非實際開工日,被告國揚公司竟以契約、登報及繳款通知單騙稱已實際動工,而向原告等人收取開工款,豈不構成詐欺!況且,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開工日,亦未限定係指向工務單位申報開工之日,故被告國揚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六)再退萬步言,縱認所謂開工日應以向工務單位申報開工之日為準,國揚公司亦均已逾期完工,茲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再向被告二人催告,限於文到五日內完工,否則逾期即以該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暨請求給付(返還)原告已繳價金、遲延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七)另「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為不安抗辯權。查原告在訴外人侯西峰掏空國揚公司案發後,被告國揚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財產顯形減少後,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連續對被告二人發出十三次存證信函,對被告二人主張不安抗辯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後始可免責。」之反面意旨,原告既已依法主張不安抗辯權,就此自可免除遲延責任之問題,故被告國揚公司主張伊發函催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前繳納工程款,但原告未依約繳納,伊可不受完工期限之拘束云云,顯無理由。
(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均有明定,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此文義觀之,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易言之,受託人當解釋為該信託財產之「管理人」(或併有處分權人),此另由信託法第四章(受託人)諸多條文均提及受託人「管理」之相關規定【例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二十二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第二十三條)、「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第二十四條)】,更可獲得證明受託人係信託財產之「管理人」。查被告富邦公司既然為被告國揚公司「天琴」建築案土地之「信託受託人」,甚至全權受託配合被告國揚公司地上房屋出售,辦理「天琴」建築案土地產權持分出售,並以所收取售價清償被告國揚公司對富邦銀行之未償債務,則其為被告國揚公司「天琴」建築案買賣契約所稱之「管理人」甚明,依原告與被告國揚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十七條所載:「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故原告將被告富邦公司同列為本件被告,厥屬有據。因此被告富邦公司既為本案基地信託管理人,自應與被告國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進一步言,「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富邦公司基於信託任務須與被告國揚公司對原告共同履行土地產權持分之過戶義務,而該給付義務又不可分,是依上開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由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國揚公司對原告同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富邦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亦無解於其連帶債務人之身分。蓋同前所述,被告富邦公司既然為被告國揚公司「天琴」建築案土地之信託受託人,並應全權配合被告國揚公司辦理「天琴」建築案土地產權持分出售,甚而於「天琴」建築案說明會列席參加,且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對本件「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之內容焉有可能事先不清楚?加以前揭十三次存證信函每次均同時寄發被告二人,尤其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早已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應負買賣契約第十七條之責任,然被告富邦公司受託配合辦理「天琴」建築案土地出售事宜迄今已近一年,被告富邦公司從未就前揭信函及「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內容(尤其是第十七條)表示異議,由茲足見被告富邦公司早已默認其應依該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負責,故其辯稱伊無須對原告負任何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九)原告所請求之遲延金性質,厥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非被告富邦公司所言係因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即新賠償請求權),此觀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所載:「乙方(國揚)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仟分之壹計算之遲延金給付甲方。」之約定自明。易言之,兩造約定之遲延金,契約書上早有明文,性質上屬違約金,只要被告國揚公司逾期完工,每逾一日即須計付遲延金給原告,直到被告國揚公司實際完工為止,因其性質乃屬兩造預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故不因契約解除後而使該項違約金請求往後喪失。退一步言,縱被告富邦建經公司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解除契約後之遲延金有爭議,充其量亦僅係「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議,尚難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解除契約後,原本就持續計算之遲延金原告不得主張。
三、證據:提出
(一)原告乙○○買賣契約書乙份及發票四紙。
(二)原告丑○○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確認單乙紙。
(三)原告 王志騏 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六紙。
(四)原告戊○○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確認單乙紙。
(五)原告未○○○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二紙。
(六)原告巳○○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紙、支票存根三紙。
(七)原告丁○○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三紙、匯款單乙紙。
(八)原告癸○○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四紙。
(九)原告辛○○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四紙。
(十)原告丙○○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二紙。
(十一)原告卯○○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確認單乙紙。
(十二)原告庚○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確認單乙紙。
(十三)原告壬○○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確認單乙紙。
(十四)原告寅○○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確認單乙紙。
(十五)原告子○○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三紙(含匯款單十二紙)。
(十六)原告申○○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二紙。
(十七)原告午○○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及發票十三紙(含匯款單十紙)。
(十八)信託契約書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十九)聯合報乙頁。
(二十)(一○九六號)存證信函乙份及回執二份。
(二一)(一二四四五)存證信函乙份及回執二份。
(二二)(一二四四六)存證信函乙份及回執二份。
(二三)分期付款表二份。
(二四)剪報三份。
(二五)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十三份。
(二六)富邦公司與會報告乙份。
乙、被告國揚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渠等向被告國揚公司購買「天琴」大廈房屋及基地持分,契約分別約定自開工日起算九百個日曆天內完工,或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或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完工,惟被告迄今仍未完工,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國揚公司返還價金並給付遲延金。惟查:
⑴有關原告已繳之價金數額之爭執:
原告 黃素華 、甲○○、丁○○之已繳價金分別係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二百六十三萬元及三百零六萬元,並非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及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其超過部分係工程追加帳部分,其性質係原告委託被告國揚公司施作,而被告國揚公司既已依指示施作,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先予陳明。
⑵有關工期之爭執:
①被告國揚公司與原告申○○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完工,先予陳明。
②本件開工日期非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係開工典禮日期,並非實際開工日,就實際開工日究為何日,請鈞院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另狀聲請調查證據)。
③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未依約
給付各期價款及遲延利息時,被告國揚公司即不受完工期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國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前給付第十二至十五期工程款,此有信函及收據可憑,惟未獲置理,被告國揚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函催原告繳納第十二至十五期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滯納金),此亦有通知及收據可憑,惟原告仍未依約繳納,故依前開約定,原告自無權主張被告應於期限內完工,更無權主張被告國揚公司遲延完工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灼然自明。
(二)有關原告乙○○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係明文約定「以建管單位所申報之開工日為準」,足證開工日期應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日為準」,而依台北縣政府覆函本件開工日期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故完工日期應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故原告所謂催告日期既在完工之前,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縱認被告國揚公司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原告作為催告被告國揚公司履行函件所訂之期限亦屬過短,並不合法。
三、證物:提出
(一)信函及收據影本。
(二)通知及收據影本。
(三)台北縣政府函影本。
丙、被告富邦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均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無論以契約或以單獨行為,其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必須明示,否則連帶債務即不能成立,要無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與國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已繳之價金及因此所生之遲延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等,惟被告富邦公司與原告等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富邦亦非原告與國揚公司所簽「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之契約權利繼受人或管理人,自無從以契約明示被告富邦公司應與國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告富邦公司縱受國揚公司之信託為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利益而擔任原告等所買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受託人,惟此項受託人在法律上亦無應與信託人共同對信託人之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故依法被告富邦公司對原告自無須負任何責任,原告請求被富邦公司告與國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係依伊與同案被告國揚公司間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十七條被告富邦公司是被告國揚公司之管理人應負管理人之責,因而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依本件被告富邦公司與國揚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所載,該信託之目的係為「委託出售」以所得售價清償委託人對富邦商業銀行之全部未償債務,另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為「全權委託配合地上房屋出售、辦理土地產權持分出售,並以所收取售價清償委託人對富邦商業銀行之未清償債務」此觀土地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即明,故依上開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富邦公司之目的,僅為處分受託土地及其上房屋,以清償國揚公司積欠富邦商業銀行之借款,此項信託之性質為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非管理信託財產之關係,其事實至明,從而被告富邦公司並非被告國揚公司之管理人,乃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為國揚公司之管理人,依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回復原狀者,顯屬無據。
(四)次查原告之通知及催告函縱曾送達與被告富邦公司,惟因被告富邦公司僅係為受益人富邦商業銀行之利益受託處分被告國揚公司所信託之財產,與原告等間並不發生任何契約或法律上關係,故該催告函之送達與否顯與被告富邦公司無涉。
(五)再者,本件原告等係以國揚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為由,解除原告與國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該契約既已經解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所示,原告等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金,其中屬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解除契約後之遲延金部分乃屬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原告自無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等十七人與被告國揚公司締結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已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以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國揚公司簽約,購買被告國揚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二、三、四、二四、二四-二、四十、四十-二、四一地號等九筆及長堤段一七二地號之「天琴」預售屋各一戶,且原告均已繳交各詳如附表所示價金不等,依前述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所載,本件應自開工日起算九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其中原告甲○○、原告戊○○、申○○等人之契約書更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完工,同上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則約定,被告國揚公司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各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金給付原告。嗣被告國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天琴」案之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富邦公司名下,以被告富邦公司為信託管理人,依法二人需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開預售屋工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業已屆滿九百個日曆天,經原告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如期完工,其後並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已繳價金及給付因此所生之遲延金、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
二、被告國揚公司則略以:本件開工日期依雙方約定應以向建管單位所申報之開工日為準,非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乃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故完工日期依約當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此原告等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因原告除乙○○外之十六人曾積欠第十二期至第十五期之價款,經被告國揚公司二度發函催告仍未繳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國揚公司即不受完工期限之拘束,故原告自無權主張被告國揚公司遲延完工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置辯。
被告富邦公司方面則以:
按被告富邦公司與原告等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亦非原告與國揚公司所簽「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之契約權利繼受人或管理人,自無從以契約明示被告應與國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告縱受國揚公司之信託為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利益而擔任原告等所買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受託人,信託之目的係為「委託出售」以所得售價清償委託人對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全部未償債務,另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為「全權委託配合地上房屋出售、辦理土地產權持分出售,並以所收取售價清償委託人對富邦商業銀行之未清償債務」此觀土地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即明,故依上開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富邦公司之目的,僅為處分受託土地及其上房屋,以清償國揚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借款,此項信託之性質為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非管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此項受託人在法律上並無應與信託人共同對信託人之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故依法被告富邦公司對原告自無須負任何責任各語抗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乙○○、丑○○、甲○○、戊○○、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申○○、午○○等人各與被告國揚公司簽定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向被告國揚公司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二、三、四、二四、二四-二、四十、四十-二、四一地號等九筆及長堤段一七二地號之「天琴」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預售屋各一戶,並均已繳交房地買賣價金亦各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國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預售屋案之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富邦公司名下,而上開預售屋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影本十七份、統一發票、確認單、匯款單等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國揚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工,惟逾期仍未完工而陷於給付遲延,經催告亦無法履行,因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國揚公司及富邦公司連帶返還已繳價金並賠償遲延金云云。以下即分別就:本件被告國揚公司之完工時間之認定依據、原告所為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等情節各予論述之。
四、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揚公司已逾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完工期限,給付已遲延,經催告仍未履行,因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國揚公司則否認於原告等人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行為合法,並謂原告寄發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時其完工期間尚未屆至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故定有明文,但解釋意思表示首先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細繹原告乙○○、丑○○、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午○○等人與被告國揚公司間締結之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條款文字,其上開原告之契約書均約定有「本大廈建築工程由乙方(按即被告國揚公司)負責,並自開工日起算‧‧‧九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日期以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認定‧‧‧」等情事,可知前開契約書所謂完工期間計算之標準係以開工日為其起算依據。查上開原告乙○○、丑○○、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午○○等人與被告國揚公司所締結者,既復均係買受坐落同一地區之預售屋工地之房屋,則就渠等各與被告國揚公司所簽訂契約條款其條件、內容、性質當無差別,如生爭議時其解釋方法應無二致。按就上開預售屋工程開工日之解釋而言,被告國揚公司與原告乙○○所訂定之上開契約書除有前揭印刷文字之條款外,為求慎重,更於其旁特地加註上開預售屋工程之開工日「以建管單位所申報之開工日為準」等手寫文字,可知實際上除有特別之約定外,被告國揚公司與含原告丑○○、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午○○等人在內之其他買受預售屋之客戶間,當與原告乙○○相同,係以被告國揚公司所申報經「建管單位所申報之開工日」作為計算雙方所訂前述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九百日曆天之「完工日期」計算之參考標準,當無疑問。因此被告國揚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屬信而有徵;何況考諸上開原告與被告國揚公司間有關完工日期既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作為認定之標準已如前述,則以此推論其等就開工日期當亦以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日為依據,亦難謂與何等經驗法則相違,是以原告乙○○、丑○○、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午○○等人主張本件應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參考被告國揚公司對外廣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開工日為認定依據各節,因與上開契約之明白文字不符,均難採取。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又主張依另一原告戊○○提出之契約書上載有「註:開工日於八六年十二月三一日之前」之文字即可認定開工日期當在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際云云,但查上開情節業據被告國揚公司所堅詞否認,即原告戊○○與被告國揚公司間訂定之前述契約書條款亦未明白記載本件工程確實之開工日期,甚至審酌原告戊○○與被告國揚公司簽訂前述契約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均在前開有關時間之前,可知原告戊○○與被告國揚公司該等約定之存在,亦不過屬於一種期待或推測,欲加強買受人購買之意念而已,殊不得藉之作為認定開工日期之標準,亦無法資為推翻上開契約明文之佐據,乃屬當然因此原告此部分推論,也難相信。
㈡其次,被告國揚公司對於本件預售屋工程之「開工日」,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政
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工施字第四○九○一○號函(其內說明本件被告國揚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核與所述相符,又上揭函文既屬公文書,其形式上之真實當可認定,因此就本件被告國揚公司與原告乙○○、丑○○、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午○○等人所締之前述各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計算施工日期「九百個日曆天」之標準,自應以上開時間為憑。茲以此計算後,可知被告國揚公司所辯:原告乙○○、丑○○、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午○○等人與被告國揚公司約定之完工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為可採信,是在上開約定之完工期限屆至之前,被告國揚公司當無遲延履行之問題,至為清楚。因此本件原告乙○○、丑○○、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午○○等人雖主張彼等催告被告國揚公司履行契約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而解除契約之函文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到達被告國揚公司等節,然衡諸上開時間既均在上開原告等人與被告國揚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已如前述,斯時完工期限既未屆至,被告國揚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亦尚未負有遲延責任,則原告上開催告履行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均與法不合,難謂已生催告甚至解除契約之效果;易言之,本件就原告乙○○、丑○○、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午○○等人之請求,均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等人指稱:被告於上開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之前即以工程開工為理由向預售屋客戶收取開工款一節如若屬實,亦不過係被告國揚公司或其所屬人員是否涉有欺罔情節而已,於法律上或有可議、非難之處,然要不得因此而得推翻上開開工日期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其次,本件就原告甲○○、戊○○、申○○等人之部分,查其等與被告國揚公
司各於同上契約書內已經約定就系爭預售屋工程被告國揚公司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時一日止前完工」或「完工日於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于八十九年一月底完工」等情,顯見其等係以特約而排除前述以主管機關核准開工之日期暨完工期限之計算標準,是此部分自應以其等之前述明文約定、而非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為完工日期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國揚公司對於右開預售屋興建工程確在各該時間尚未完工一節,亦不爭執,因此被告國揚公司對於原告甲○○、戊○○、申○○三人而言之給付既有確定期限,則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自各應負遲延責任,殆無疑義。惟茲可討論者,無非原告 王志祺 、戊○○、申○○三人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二四四五號存證信函主張債務人即本件國揚公司、富邦公司遲延完工為由,定七日期限催告被告完工(按依約定即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逾期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因遲延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必先經相當期限之催告仍未獲履行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即明揭斯旨;而所謂相當期限,則需分別綜觀審忖債之本旨、雙方損益及一切客觀事實,以資論斷。揆諸本件係屬預售屋買賣,因建築工程浩繁,於興建過程中,實承受太多不確定之風險,均非賣方所得確實掌控、預料,物價之波動及景氣之興衰等各種因素,均足以導致工程之延宕,是預售屋建築工程若稍有遲延,亦屬雙方於簽約買賣時即有預見之可能,此觀本件雙方尚於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特約以遲延完工之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國揚公司之不同,作為判斷遲延責任成立與否之標準,並於同條第三項復就遲延完工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明。審酌買賣契約之本質、誠信原則暨雙方之約定真意,此部分原告甲○○、戊○○、申○○與被告國揚公司預售屋買賣之完工期限固各經明定,惟縱有遲延,除應計付罰金外,亦非當然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自須相當期限之經過,買方即原告甲○○、戊○○、申○○等人始有解除契約之權限。且解除權取得後,復需買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仍未獲置理時,其解除權始可謂為已經成就。按原告王志祺、戊○○、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催告時,被告國揚公司形式上依約雖已分別遲延完工達六、七月不等之時間,惟此亦不過屬於其等三人已經取得解除權行使之法源依據而依,然就本件此部分爭點而言,原告甲○○、戊○○、申○○三人於前述台北郵局第一二四四五號存證信函內,所定七日之催告履行期間要求被告國揚公司、富邦公司完工,是否已可認屬於「相當期限」?就此,參考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二項就逾期開工或完工所為之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又該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段前段亦明定「賣方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契約」,為衡平建商與消費者之權益,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其條文約定自較公允,所為約定顯係綜觀預售屋買賣之本質並消費者利益而定,而上開契約規範內容雖非就「遲延履行後行使解除權所定之催告期間」而係就「遲延履行期間」為規定,仍不失為本院判斷何謂相當期限之合理參考標準。查預售屋工程之興建本有諸多不可事先預測之風險、兩造亦對此有所因應之約定已如前述,且縱施工完成,惟建商如欲請領相關執照,亦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冗長之行政流程逐次進行,本未能一蹴可幾、更非其可以一己之力獨自完成。查被告國揚公司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縱使有心履行契約,然斯時受限於政府機關行政程序,實難期待其於七日內完成完工義務,或催促政府機關於七日內完成核發使用執照程序,比諸前開說明,足見此七日之催告期間,即不能稱為係屬相當(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參酌)。且自上開被告二人收受之時間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間亦未屆滿六月,則審度上開內政部所擬契約範本之規定,也無從認為原告甲○○、戊○○、申○○所為催告期間已屬合理。從而,綜合上揭情形,並衡諸債之本旨、雙方損益及其他一切客觀情形,本院認為原告甲○○、戊○○、申○○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逕以上開存證信函訂定之七日催告期限難認相當,及其等嗣後藉上開函件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㈣此外,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再藉民事準備書狀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
定五日期限催告被告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即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除其所定五日之催告期限既較上開七日之期限為短,更難認為係屬相當參前所述外,甚至觀之本件既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則於辯論終結前原告等人與被告國揚公司間之前述預售屋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等人請求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云,亦屬無稽。從而,本件被告國揚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之前述「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等人所為之回復原狀及遲延金請求,均無理由,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丑○○、甲○○、戊○○、未○○○、巳○○、丁○○、癸○○、辛○○、丙○○、卯○○、庚○、壬○○、寅○○、子○○、申○○、午○○等人以被告國揚公司、富邦公司給付遲延為由,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皆不合法,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及遲延金,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皆失所附麗,概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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