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扣案發票號碼:AS陸伍陸參貳捌參肆號、AQ肆零柒陸柒零參肆號及A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參紙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開獎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內,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三張(票號:AS00000000號、AQ00000000號及AP00000000號),將其中兩張分別偽造為中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另一張偽造為中獎四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甲○○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處填寫姓名住所等資料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偽造統一發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提出於承辦人員,表示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兌領一定獎金之意,意欲兌換中獎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支庫之行員丙○○當場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統一發票都是撿來,伊並未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發票確係偽造,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發票號碼均有刮擦、塗改之痕跡,均係變造,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並有偽造統一發票三張附卷足證。
(二)復查,針對該發票之來源,被告乙○初於警訊中供稱:這三張發票來源不清楚,因為一大堆的發票,有的是朋友拿來的,有的是撿來的(見偵查卷第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發前四、五天撿到的,在我們家外面停車場,約離我們家幾步路,撿到約七、八張,我跟甲○○一起發現的,就把發票拿回家放在我們臥房的桶子內,……」,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那是鄒自己撿到的,在我家旁邊停車場撿到的,他下班回來撿到的,撿到後就放在臥房的桶子內,……」、「(確定是鄒自己撿到的?)是,我們是在對的時候,我發現那幾張比較髒,我就問鄒,鄒就跟我說是撿來的」等語不符。是以,被告甲○○顯然不知該三張發票係屬偽造(詳如後述),而該發票係被告乙○攜回,渠對發票來源復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三)再查,針對發票對獎經過,被告乙○初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去對發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在家裡交給甲○○(見偵查卷第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在六月二十日傍晚七、八點我們兩人一起對的,對獎單是去統一超商拿的,那天對了約有上百張,總共對到兩百元一、二張,還有這三張,二百元是拿到統一超商兌換,對到這三張我們很高興,第二天我早上要去台北,我太太比較急,早上就去領,平常我們的發票有綁起來,撿到的七、八張是另外放」,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撿到約十張以內,直接散著放在桶內沒有處理,跟我們原本的發票放在一起……」、「我們是六月二十日晚上吃飽飯後對的,是從統一超商拿對獎單,我們兩人一起對的,只有中這三張,當天對完後我就說我要去領,隔天我就去領」等語不符。
(四)觀諸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其偽造手法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然各張發票上之購物日期卻不相同,則被告乙○豈有可能在不同時間、地點,卻拾獲同一人變造之發票之理?況上開統一發票苟係他人偽造怎可能再與未中獎發票混雜,並丟棄於停車場。復徵諸被告乙○辯稱一次拾得七、八張之發票,則顯非他人不經意遺失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於被告甲○○雖稱伊當時並非向證人丙○○兌換獎金等語,而質疑證人之證詞真實性。然查,被告甲○○亦稱當時證人丙○○與渠所稱之行員坐在同一張桌子前,證人丙○○亦有聽到渠等對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準此,證人丙○○當係與另一行員同組承辦,且確實在場目睹見聞,另徵諸證人丙○○迭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堪認渠之證詞洵屬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規定,係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並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至於統一發票給獎,依財政部訂頒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目的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推行,才以定期開獎方式,鼓勵消費者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性質上並非有價證券自明;而被告持以兌獎之統一發票,其上發票號碼均有刮擦、塗改之痕跡,顯係將原未中獎之無效發票竄改為中獎發票,原有本質已然變更,具有創設性,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應係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利用自己妻子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發票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變造統一發票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內,將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三張,分別變造為中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票號AS00000000號、AQ00000000號二張,及四萬元票號AP0000
0000號一張;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變造統一發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兌換中獎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變造統一發票三張附卷,以及統一發票在同一次兌獎機會內,同時對中二張四千元,及一張四萬元之發票,機率微乎其微。且一般人如對中高額獎金,依常情應會再三查對票號,確認號碼正確無誤後,才會前去領獎,又上開發票偽造技術拙劣,以肉眼即可察覺該票號經過塗改,被告卻辯稱不知上開發票係經偽造等語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統一發票皆係乙○交付伊去合作金庫領獎,伊並未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稱上開發票係被告乙○交予伊,經本院質諸被告乙○亦不否認之。復查,證人即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行員丙○○證稱:「當時是石小姐拿來的,上面墨漬模糊,我就拿放大鏡看,覺得有變造嫌疑,我有跟石小姐說是偽造的,石小姐說不可能,他總共拿這三張,我們問他還要不要領,他堅持說不可能,堅持要領,我們就通知警察,當時他的反應很冷靜,他說是別人給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準此,依被告甲○○於查獲時之反應觀之,渠確實不知上開發票係屬偽造並非無可能。再觀之上開發票雖有墨漬痕跡,然有專業常識之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丙○○仍須藉助放大鏡始能確定,更遑論一般民眾。且上開發票既係被告甲○○之丈夫即同案被告乙○交付予伊,則被告基於信任關係未加細查,亦合乎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核諸上開說明,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尚未達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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