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
甲○○
乙○○
戊○○己○○○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開工日係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得主張不安抗辯拒絕給付,其催告及解約已發生效力;又命上訴人給付遲延金至清償日止,均顯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聯合報上刊登「『天琴』熱購,『十一月二十七日』全面動工」;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繳款通知單,其上載明「……今繳款進度已至『開工款』……」,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屋買賣分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分期付款表」所示「開工款」之繳款時間,亦均特別註明係「實際動工」時,參諸被上訴人己○○○之契約另加註「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謂之「開工日」係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實際開工日。而其完工期限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九百個日曆天,則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完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逾期完工,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資金為其原負責人侯西峰挪用掏空,發生嚴重財務危機,被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連續對上訴人發函主張不安抗辯權,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擔保,被上訴人行使該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亦無不合。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曾委任張慶帆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再委任 王聖舜 律師為複代理人,而始終由王律師到場辯論、收受準備書狀,藉由訴訟程序提出各項實體法上之攻擊防禦,依其委任之意旨自得代為受領被上訴人行使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由王律師收受催告及解除契約書狀,對其不生效力乙節,洵非可採。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明,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金,其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不因契約解除即失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逾期日起算之遲延金(違約金),原屬有理,但每逾一日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尚屬過高,參酌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為如附表二第四欄所示(並未命上訴人給付至清償日)之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