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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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九○號八樓之二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實心之木椅,由上往下砸向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嚴重挫傷、右肩軸轉肌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罵伊「幹你娘」,伊生氣,以右手拍被告左肩,實際上未以椅子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肩膀的傷是舊疾(肌腱炎)復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以實心木椅使力由上往下砸向告訴人,告訴人為保護女兒,便以右肩抵擋,致其右肩嚴重受傷云云,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丁○○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惟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查明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有無瑕疵存在,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逕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偵查時已辯稱:告訴人肩膀的傷是舊疾(肌腱炎)復發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時先則否認其曾至德文復健診所看診;嗣經檢察官提示德文復健診所病歷表後,則改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嗣告訴人於本院初次調查時陳稱:伊右肩以前絕對沒有受過傷,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雖有到德文復健診所就診,但不是看右肩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然經本院向德文復健診所函詢結果,德文復健診所已函稱:病患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因右肩疼痛多年至本診所就診,診斷為右肩肌腱炎。接受微波及低週波理療等語,有德文復健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及所附病歷暨物理治療卡各乙份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提示德文復健診所之上開函文後,告訴人隨即改稱:伊是去治療後背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另該診所醫師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告訴人曾至診所看診,他主訴病因為右肩肩膀已疼痛多年,他只來一次,我有稍微檢查,我看他右肩作動作會引起疼痛,我初步診斷為右肩肌腱發炎等語。告訴人始改口承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到德文診所看肩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足見告訴人刻意隱瞞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因右肩疼痛多年,至德文復健診所接受物理治療,並經診斷為右肩肌腱炎之事實,是其所指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行採信,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肩傷是舊疾復發乙節,已非全然無據。
(三)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曾至乙○○中醫診所就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經本院向乙○○中醫診所函詢告訴人就診情形,該診所雖函覆「病患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初診,係因右肩嚴重挫傷,肩不能舉,至本院就診。病患主述之病因為遭重物擊傷右肩。病患當時肩不能舉,稍動即痛不可忍,應屬新傷」等語,有該診所函及病歷表乙份在卷可參。惟證人乙○○醫師已到庭證稱:告訴人自述其右邊肩膀遭重物擊傷,無法舉起,但伊無法判斷告訴人傷勢是如何造成,因任何情況都可能成傷;伊將一個禮拜內所受的傷均稱新傷,告訴人右肩挫傷可能是就診當天所受的傷,也可能是一個禮拜前所受的傷。因告訴人當時肩膀抬不起來,不太可能放那麼久才來治療,所以我判斷為一天或一週內的傷等語,並稱:就診當時告訴人肩膀並無外傷、瘀青或腫脹之情形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根據證人乙○○之前開證言及卷附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函文內容以觀,雖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肩膀無法舉起而至該診所就診,然告訴人就診當時既無任何外傷、瘀青或腫脹之現象,且其右肩復有肌腱炎之舊疾,已如前述,實難遽以認定其肩傷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另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戊○○醫師亦到庭證稱:伊只能推斷告訴人右肩旋肌袖斷裂的原因,具體原因伊不清楚,可能因摔倒受傷,也可能因受重物撞擊,也可能因搬重物受傷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德文診所之病歷表及回函後,證人戊○○則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診斷告訴人之右肩旋肌袖斷裂與告訴人在八十六年間右肩肌腱炎有可能相關等語。而證人即己○○醫師亦稱:(問:八十八年五月間告訴人因右肩疼痛至馬偕醫院治療,經診察為右肩旋肌袖斷裂,與八十六年右肩肌腱炎發炎有無關係?)以八十六年之病歷記載,還看不出來有右肩旋肌袖斷裂的情形,因右肩旋肌袖斷裂須經超音波才照得出來等語。是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肩膀無法舉起而至乙○○中醫診所就診,並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糖尿病治療期間,因右肩疼痛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經超音波診斷為右肩旋肌袖斷裂,且於次日接受旋肌袖修補手術,然其是否為舊疾復發所致,已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己○○已證稱:(問:告訴人右肩旋肌袖斷裂是否需相當大的外力才能造成傷害?)若是一個健康的人,需相當大的力道才會造成這樣的傷害。(問: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以實心木椅才造成右肩旋肌袖斷裂,從外觀上右肩是否會有瘀血腫脹的現象?)應該會。(問:若被告持實心木椅毆打由上而下用力毆擊告訴人的右肩,且造成告訴人右肩旋肌袖斷裂之傷勢,並於一個半小時內至診所看診,依你專業判斷,外觀上是否有瘀血、腫脹的情形?)腫脹應該是會有,但瘀血就不一定等情綦詳。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診當時,肩膀並無任何外傷、瘀青或腫脹之情形,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告訴人既稱其右肩並無舊傷,係因被告持實心木椅猛擊始受上開傷害,然衡情被告果若確有持實心木椅猛擊告訴人右肩,而致告訴人右肩旋肌袖斷裂之嚴重傷害,豈有外觀上未發現任何腫脹、瘀血之可能,是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參以告訴人在偵查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兒) 蔡宜洳 於偵查已證稱:有看見打架,爸爸打媽媽,媽媽沒有打爸爸,也沒有拿椅子砸爸爸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有看見爸爸打媽媽的眼睛及頭部,沒有看見媽媽持椅子打爸爸右肩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臉部多處瘀青、兩側上肢瘀青等傷害,嗣因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為真,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持實心木椅毆打告訴人右肩,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有想用椅子打他,但被他搶下丟在一旁;伊先是動手拍他肩膀,伊以椅子打他時,沒有打到他,就被他搶下來,他就用手打伊頭部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復稱:伊是先被打,伊很氣拿椅子想砸他,但椅子被他搶下來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當天告訴人罵伊「幹你娘」,伊生氣,以右手拍告訴人左肩,實際上未以椅子攻擊告訴人等語。雖被告上開所供內容細節稍有不一,惟其所供僅係動手拍告訴人肩膀,未持木椅毆打告訴人右肩等情,則屬一致,尚無何矛盾之處,堪予採信。
(五)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前揭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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