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損他人之襯衫壹件,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強市場二人經營之雜貨店前,持店內之剪刀一把,趁甲○○彎腰撿拾物品之際,站在甲○○背後,將其所著之襯衫剪破,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甲○○二人都在雜貨店內,並未發生爭吵,如同平日般作生意云云。然查:本院傳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清明節,我從家裡騎腳踏車到雜貨店時,被告站在對面駡我,被告就從腳踏車前籃拿起我的茶罐往地下砸,蒜頭就被砸得滿地,我彎腰在地上撿蒜頭時,被告從我後面拿剪刀剪我衣服,剪了一刀,我馬上就起來,被告沒說什麼,接著亂駡,被告剪完後又將剪刀放回原處。」等情詳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持以毀損之剪刀一把及告訴人遭剪毀之襯衫一件扣案可證,本院該件襯衫勘驗結果,襯衫後腰部確有一個六公分之破洞,且觀以破洞之現狀,上方缺口整齊,應係用剪刀剪一刀所致,下方破損處則不規則,應係拉扯所致,而破洞上方尖端斜向右方,足見行為人是立於告訴人後面從上往下剪的,核與告訴人所證當時是彎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尚不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襯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為夫妻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毀損所用之剪刀一支,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所開設之雜貨店所有,業據被告陳明,且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巷口,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頂骨處右側頭皮微腫、上唇粘膜下小面積瘀血之傷害,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甲○○住處門口,以其腳踏車撞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本院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審理),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0號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