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原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被告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二人各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陳述:
(一)被告員工 劉章耀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北上橋上,撞擊等待紅燈之原告台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富豪牌自小客車,旋再追撞到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致分別造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車尾受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嚴重受損之損害。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台力公司之損失包括修理費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汽車折舊損失費二十萬元、修理期間交通費六萬元、拖吊費一千二百元、精神損失十萬元,合計共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失包括修理費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汽車折舊費十萬元、修理期間交通費四萬三千元、精神損失十萬元,合計共五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零件部分之折舊,原告並無意見,但賓士牌汽車之零件費用十四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中,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是鈑金零件;另富豪牌汽車之零件費用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中,有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九元是鈑金零件,如以台灣工資水準,換新未必比修理貴。
(四)請求將原告丙○○更正為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初誤將公司部分寫成公司負責人名義而起訴。
三、證據: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汽車維修清單二份、行車執照二份、中古汽車發展協會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可得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員工劉章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台力公司所有之上開富豪牌汽車,致該車再向前撞及原告乙○○所有之賓士牌汽車,惟就承修富豪牌汽車廠商所提之估價單中,除鈑金與烤漆費用外,其零件更換新品之費用為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二元,而系爭車輛為八十五年四月出廠使用,出廠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修理時,共使用三年八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應為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另就賓士牌汽車部分,其汽車修理費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除鈑金與烤漆費用外,其零件更換新品之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元,而該車係000年一月出廠使用,出廠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需修理時,共使用十年十一個月,而依前述之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二)另原告所稱富豪牌汽車折舊損失二十萬元及賓士牌汽車折舊損失十萬元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必須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今原告對此並無法提出證明,故其請求,實屬無據。此外,就原告所稱之期間交通費、拖吊費部分,原告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部分,被告雖承認本件事故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事發後被告即主動表示願意和解,並願意賠償該車所有之修理費用,原告並無任何體傷,被告已善盡責任,原告應無任何痛苦,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中古汽車發展協會證明書的公信力,賓士牌汽車市價只有約三十萬元,富豪牌汽車市價約六十八萬元,如果計算折舊以及修理費用,已經超過兩輛汽車的市價。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二份為證,請求函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兩輛汽車折舊費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變更原告丙○○為原告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工劉章耀駕駛被告所有之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北上橋上,撞擊等待紅燈之原告台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富豪牌自小客車,旋再追撞到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致分別造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車尾受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嚴重受損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台力公司之損失共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另賠償原告乙○○之損失共五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劉章耀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台力公司所有之上開富豪牌汽車,致該車再向前撞及原告乙○○所有之賓士牌汽車,惟就富豪牌汽車修理費而言僅應賠償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另就賓士牌汽車修理費部分,僅應賠償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以及所稱之期間交通費、拖吊費等費用,此外亦無任何精神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汽車維修清單二份、行車執照二份、中古汽車發展協會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於審理時亦自認其受僱人劉章耀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認被告之受僱人劉章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既為劉章耀之僱用人,則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首先就原告台力公司請求賠償之內容而言:原告台力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失包括修理費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汽車折舊損失費二十萬元、修理期間交通費六萬元、拖吊費一千二百元、精神損失十萬元,合計共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惟查:
(一)修理費部分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並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中,依原告台力公司提出之富豪牌汽車廠商修理費估價單所載,除鈑金與烤漆費用外,其零件更換新品之費用為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二元,而系爭車輛為八十五年四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可稽,其出廠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修理時,共使用三年八個月,則依上開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台力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應為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
(二)汽車折舊費部分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若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中,依原告台力公司提出之中古汽車發展協會證明書所載,該富豪牌汽車「前後段嚴重撞損,雖是修護妥,但在行駛安全時堪慮,折舊撞損時值價差二十八萬元」。然經被告聲請送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勘查實車其時值原為六十萬元,因事故車損修護折價,現值約為四十五萬元」,即認定該車因事故折舊費用僅為十五萬元,此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上開二份書面所列折舊費用不一,本院認為應採二者之平均值,較為公平並兼顧雙方利益,故此部份折舊金額應為二十一萬五千元。因此,原告台力公司請求富豪牌汽車折舊損失二十萬元,應屬有據。
(三)交通費、拖吊費部分原告台力公司所稱之期間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者,以自然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本件原告台力公司係法人,且為其所有之汽車遭受損害,並不合於上開規定,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失,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五、再就原告乙○○請求之內容而言: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失包括修理費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汽車折舊費十萬元、修理期間交通費四萬三千元、精神損失十萬元,合計共五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惟查:
(一)修理費部分依原告乙○○提出之賓士牌汽車修理費估價單所載,其汽車修理費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除鈑金與烤漆費用外,其零件更換新品之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元,而該車係000年一月出廠使用,出廠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需修理時,共使用十年十一個月,而依前述之計算方式,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應予扣除,故原告乙○○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二)汽車折舊費部分依原告乙○○提出之中古汽車發展協會證明書所載,該賓士牌汽車「後段嚴重撞損,經修護後依然裂損,需部分更換新品,折舊撞損時值價差十二萬元」。然經被告聲請送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勘查實車其時值原為二十八萬元,因事故車損修護折價,現值約為二十萬元」,即認定折舊費用僅為八萬元。本院採二者之平均值計算結果,此部份折舊金額應為十萬元。因此,原告乙○○請求賓士牌汽車折舊損失十萬元,應屬有據。
(三)交通費、拖吊費部分原告乙○○所稱之期間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亦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損失部分原告乙○○雖為自然人,但係其所有之汽車遭受損害,其並未舉證證明個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遭受何項侵害。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失,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台力公司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賠償乙○○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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