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撤銷原告與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結婚。
(二)備位聲明:前項聲明無理由時,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二次懷孕皆因「萎縮卵」而流產,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嗣後經原告探究原委,始知悉被告因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須長期服用藥物以減緩病症,並非如被告於結婚前對原告訴說之「腦神經衰弱」之情形。
(二)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原告因被告隱瞞其精神病因而誤信被告精神正常而與被告結婚,實係因被詐欺而結婚。上情有被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認識一位男友,對方急著要訂婚,但對方尚未瞭解P't(即病患)的疾病」、「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男友陪著一起來,個性相處得來,對方急著要結婚,可能這個月會結婚,P't(即病患)並未讓對方充分瞭解」等情足證。此部分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結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法文第二項所明定。被告實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並非被告自稱「僅係輕微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即裕稱之躁鬱症」,此情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因此就 呂女 過往之治療觀之,呂女若中斷治療,其精神狀態方對其婚姻生活造成影響」及被告有拒絕服藥之習慣,有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病歷記載:「P't(即病患)近三月來拒藥」、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下方記載:「最近未吃藥」、八十年二月五日、八十年二月六日皆記載:「預約未來」、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記載:「目前症狀惡化、拒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記載:「藥掉了」、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記載:「最近才又開始吃療養院的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記載:「不肯吃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記載:「希望少吃藥....askingfor診斷書→希望拿回去給family→不要再逼她吃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記載:「早上藥都沒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記載:「有一星期沒吃藥,因沒藥了,忘了來拿藥」等情,足證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對婚姻生活造成影響。另外被告於服藥時即呈想睡之狀態,此情有被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記載:「很想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記載:「每天都很想睡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記載:「想睡」等情,足證被告不論吃藥與否皆已對婚姻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陪同被告就醫時,皆係在診間外等候,醫生與被告間之問診或談話內容原告皆未聽聞。
2、被告抗辯稱:「又依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具之﹂甲診字第0000000﹁號甲種診斷書醫囑欄中段所載:『...並曾於婚前進行疾病與婚姻諮商,婚後進行懷孕、遺傳諮商及婚姻諮商等,個案的先生也同時出席參加諮商,對個案的病情與治療應有所瞭解。...』,足證原告於婚前早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此同與被告及主治醫師參與婚姻及遺傳諮商。」云云等情並不實在。蓋從被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記載被告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皆僅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病歷中並未記載上情,且對照病歷上曾記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男友陪著一起來,個性相處得來,對方急著要結婚,可能這個月會結婚,P't(即病患)並未讓對方充分瞭解」等情足證被告之未來配偶對病患病情是否充分瞭解一事在該精神科醫師之重視程度最大。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至長庚醫院就診,因此前揭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具之「甲診字第0000000」號甲種診斷書中所載之事項皆係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之時點為撰擬,所撰內容不實,不言即知。
3、被告對雙方之婚姻亦認難以維持,此情有被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記載:hottemper吵著離婚等情足稽。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就被告精神狀態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有關撤銷婚姻部分緣原告據以提起撤銷婚姻訴訟者,無非略以「因被告隱瞞精神病痼疾,致其受詐欺而誤信被告之精神正常,遂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與被告結婚,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獲悉被告乃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婚姻關係」云云。然依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檢送被告相關病歷、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所提被證二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等等文書所載,適證原告所言要與事實不符,其訴顯無理由,殊應予以駁回。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以實其說,然前揭判例意旨乃「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無非明示「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而有「影響正常婚姻生活」之必然性者,按依一般社會觀念,配偶之一方乃有告知之義務,若配偶之一方竟加以隱瞞而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致他方誤信其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者,他方即係受詐欺而為結婚,始許其撤銷婚姻關係。然查:
1、被告並未隱瞞精神痼疾,且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亦無誤信:茡查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結識,於婚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婚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四日)即數度偕同被告就醫,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各該日期之病歷表可稽(有”Comes未婚夫”及”ComesHb”者)。
已見原告絕無前揭判例所載誤信被告為精神正常之情,是原告得否引據前開判例撤銷婚姻關係,已滋疑義。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原告亦分別以未婚夫、丈夫身分陪同被告進入診療室(Comesin未婚夫,ComesinHb)全程參與會談治療,適證被告絕無隱瞞精神痼疾等情,且被告既經邀同原告陪同應診而具實以告,益證被告業已善盡其告知之義務。參以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個案因上述疾病長期於台北市立療養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期間長期接受本人( 江原麟 醫師)追蹤治療...並曾於婚前進行疾病與婚姻諮商,婚後進行懷孕、遺傳諮商及婚姻諮商等,個案的先生也同時出席參加諮商,對個案的病情與治療應有所瞭解。」顯證被告確曾偕同原告出席參加婚前、婚後進行之疾病、婚姻、懷孕、遺傳等各項諮商,則被告完全未隱瞞而具實以告,原告又有何誤信可言?適證原告所言要與事實不符,其訴顯無理由。
2、被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影響正常婚姻生活:據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就呂女之婚姻狀況、疾病病史觀之,呂女罹患『精神分裂病』此一事實,並未對其從事性生活,生育子女造成顯著影響。」「呂女之精神狀態尚難謂其無法為正常婚姻生活。」直指被告之病情並不影響渠等正常婚姻生活,顯證被告所患精神病並無前揭判例所指「必然影響婚姻生活」之情形,尤見原告援引前揭判例訴請撤銷兩造間婚姻關係者,委無理由。
3、原告提出本訴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縱設原告婚前確實不知被告患有精神病,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原告既多次陪同看診,當時顯已知悉被告患有精神病,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撤銷婚姻訴訟,亦已違背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法不符,而難認為有理由。
(二)有關離婚部分
1、原告以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提出離婚訴訟為無理由:
(1)離婚須以婚姻成立後產生事實為限,是原告以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實無理由。是以姑不論被告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既久為原告所明知,而仍願與被告定親成婚,已不容原告於成婚以後,復以此為離異理由,是原告請求撤銷婚姻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既係於婚前罹患精神上之疾病,無論是否構成重大不治,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有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得以撤銷外,均不容原告再以此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由此足見原告追加請求離婚實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2)就醫學理論而言,被告非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依現今精神醫學之一般見解,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係指投與適切之治療後,仍無法獲致明顯治療效果之精神病,其所謂『不治』並非無法治癒之意,以呂女之目前之疾病狀態而言,雖見其社會及職業功能確受所罹患疾病之影響而有較降低之情形,但呂女日常生活與個人功能則無明顯障礙,因此,本院認為呂女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病病情尚難謂『重大不治』。」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被告非屬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已至灼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又依法律規定而論,被告亦非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離婚原因,其立法旨趣乃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應許當事人請求離婚,以補吾國離婚原因乃採限制主義之缺點。換言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須已達到「影響正常婚姻生活」而「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可據以訴請離婚。然據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就呂女之婚姻狀況、疾病病史觀之,呂女罹患『精神分裂病』此一事實,並未對其從事性生活,生育子女造成顯著影響。」「呂女之精神狀態尚難謂其無法為正常婚姻生活。」直指被告之病情並不影響渠等正常婚姻生活,業經詳述如前,適證被告之精神病尚未達「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其不構成法律上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已至臻明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又查被告所患者不過為輕微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即俗稱之躁鬱症,不僅可以正常工作,現任職於百貨公司,更不會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生活,何來「重大不治」之有?否則,如被告所患者確為「重大」且「不治」之精神病,以如此嚴重之病情,何以婚前近四個月期間,原告幾近天天接被告下班,甚至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後「將近二年」,原告均不知情,卻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被告流產始知悉」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豈不有違常理?由此可知被告所患之病情根本極為輕微,更未影響兩造婚姻生活。
2、原告以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離婚訴訟為無理由:茡
(1)「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非屬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原告「追加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無非以被告實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乃併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云云。然「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並非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乃屬法律當然解釋。已見原告併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涛(2)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意旨,與同條第一項各款
事由係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同款事實,再認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𪲘(3)況原告並未舉証兩造間有何其他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致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追加起訴狀內復未述明有何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亦見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雖原告以被告曾有拒藥現象認原告之精神病足以影響婚姻生活,惟原告所提出証據資料均係兩造尚未相識之時,與本案待証事項無法吻合,自不足採。又原告雖再據被告於婚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就診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又看診,推測被告有長達半年之拒藥現象,惟倘有如此嚴重之拒藥現象醫師當於病歷明載,卻不見病歷有此記載,顯見純係原告臆測,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病歷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返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婚姻,其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二次懷孕皆因「萎縮卵」而流產,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嗣後經原告探究原委,始知悉被告因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須長期服用藥物以減緩病症,並非如被告於結婚前對原告訴說之「腦神經衰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隱瞞其精神病因而誤信被告精神正常而與被告結婚,實係因被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結婚。又被告實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並非被告自稱「僅係輕微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即裕稱之躁鬱症」,此情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因此就呂女過往之治療觀之,呂女若中斷治療,其精神狀態方對其婚姻生活造成影響」可知,且被告有拒絕服藥之習慣,此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病歷中均有記載,足證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對婚姻生活造成影響。另外被告於服藥時即呈想睡之狀態,此情亦有被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之記載可稽。足證被告不論吃藥與否皆已對婚姻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是縱認原告請求撤婚姻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另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結識,於婚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婚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四日)即數度偕同被告就醫,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各該日期之病歷表可稽(有”Comes未婚夫”及”ComesHb”者),被告絕無隱瞞精神痼疾等情,且被告既經邀同原告陪同應診而具實以告,益證被告業已善盡其告知之義務。又被告確曾偕同原告出席參加婚前、婚後進行之疾病、婚姻、懷孕、遺傳等各項諮商,有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足參。另據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就呂女之婚姻狀況、疾病病史觀之,呂女罹患『精神分裂病』此一事實,並未對其從事性生活,生育子女造成顯著影響。」「呂女之精神狀態尚難謂其無法為正常婚姻生活。」是被告之病情並不影響渠等正常婚姻生活,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婚姻為無理由。(二)有關離婚部分:被告既係於婚前罹患精神上之疾病,無論是否構成重大不治,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有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得以撤銷外,均不容原告再以此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
且被告所罹患者並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之病情並不影響渠等正常婚姻生活,業經詳述如前,亦證被告之精神病尚未達「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亦不構成法律上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已至臻明確。況被告所患者不過為輕微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即俗稱之躁鬱症,不僅可以正常工作,現任職於百貨公司,更不會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生活,何來「重大不治」之有?否則,如被告所患者確為「重大」且「不治」之精神病,以如此嚴重之病情,何以婚前近四個月期間,原告幾近天天接被告下班,甚至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後「將近二年」,原告均不知情,卻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被告流產始知悉」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豈不有違常理?由此可知被告所患之病情根本極為輕微,更未影響兩造婚姻生活。是原告以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請求離婚,顯無理由。雖原告以被告曾有拒藥現象認原告之精神病足以影響婚姻生活,惟原告所提出証據資料均係兩造尚未相識之時,與本案待証事項無法吻合,自不足採。又原告雖再據被告於婚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就診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又看診,推測被告有長達半年之拒藥現象,惟倘有如此嚴重之拒藥現象醫師當於病歷明載,卻不見病歷有此記載,顯見純係原告臆測,委無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証兩造間有何其他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亦見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撤銷婚姻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依上開判例意旨,無非明示「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而有「影響正常婚姻生活」之必然性者,按依一般社會觀念,配偶之一方乃有告知之義務,若配偶之一方竟加以隱瞞而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致他方誤信其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者,他方即係受詐欺而為結婚。是以倘配偶之一方於婚前早已知悉他方痼疾之存在,而仍願與之結婚,自已無所謂誤信而被詐欺之情事;縱若配偶之一方於婚前未具體告知他方病名,惟該痼疾依客觀情事認定並不足以影響婚姻生活者,亦難認該配偶因被詐欺而結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二次懷孕皆因「萎縮卵」而流產,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嗣後經原告探究原委,始知悉被告因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須長期服用藥物以減緩病症,被告於婚前隱瞞其精神病情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有隱瞞病情之情事,並抗辯稱: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結識,於婚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婚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四日)即數度偕同被告就醫,被告並偕同參加婚前、婚後進行之疾病、婚姻、懷孕、遺傳等各項諮商,並無隱瞞病情,且被告病情並不影響婚姻生活等語。經查:
(1)依據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六四一五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記載,被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即定期至該院就診治療,於婚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則由男友、未婚夫(即原告)陪同就診,有上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陪同被告就醫時,皆係在診間外等候,醫生與被告間之問診或談話內容原告皆未聽聞云云,惟查,上開時間之病歷上載明「男友陪著一起來」、「Comes未婚夫」等語,與其他時間之病歷上係記載「Comesalone」顯然有別,又被告之主治醫師江原麟(原係台北市立療養院醫師,後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亦載明「(被告)長期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期間長期接受本人(江原麟醫師)追蹤治療。:::個案(即被告)曾於婚前進行疾病與婚後諮商,婚後進行懷孕、遺傳及婚姻諮商,個案先生也同時出席參加諮商::::」,有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是原告稱其陪同被告就醫並未進入診間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既曾於婚前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診多次,衡諸常情,原告顯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原告於陪同被告就診期間,亦得就被告病情詢問主治醫師,被告既允原告陪同就醫,其自無隱瞞罹患精神疾病,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結婚之可言。
(2)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函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身體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腦波檢查正常。認知功能方面,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皆無明顯異常,亦具有部分病識感。智力測驗結果屬中下智能水準,整體評估目前智能符合其學經歷,尚無明顯下降之現象。日常生活與個人功能無明顯障礙,目前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常人明顯減退。其所患之精神分裂病目前應處於疾病之緩解期,須持續接受治療。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病而致生聽幻覺或妄想症狀,偶有出現,並曾因停用藥物而對婚姻生活造成影響,但持續接受治療後,則病情趨於穩定,未影響操作家事或工作,整體而言,其目前智能符合其學經歷,日常生活與個人功能無明顯障礙,尚難認其精神狀態無法為正常婚姻生活。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八七五八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顯見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雖須持續接受治療,但並不影響其智能、意思決定能力、日常生活及個人功能,顯難認被告之病情必然影響婚姻生活。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亦非得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婚姻。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前既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被告之病情亦非足以影響婚姻生活,而原告就受詐欺而為婚姻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婚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離婚部分:
(一)按離婚與撤銷婚姻雖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銷婚姻係因其成立時即有瑕疵,而離婚之事由則為婚姻成立後所發生,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除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時得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故當事人之一方如於結婚前患有痼疾,他方祗得以因被詐欺而結婚為理由請求撤銷,自不得以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被告有拒絕服藥之習慣,若服藥時即呈想睡之狀態,是被告不論吃藥與否皆已對婚姻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惟查:(1)被告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初步診斷為罹患精神分裂病症,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四四一三00號函在卷足參,是被告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患病,且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自非得執此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況被告之精神疾病,經鑑定之結果,如持續治療,則不影響其智能、意思決定能力、日常生活及個人功能,復已如前所述,自亦非得遽認被告所患者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拒絕服藥之習慣及於服藥時即呈想睡之狀態,是對婚姻生活造成影響,並以被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之病歷記載為證。惟查:原告所指上開病歷記載時間,均在兩造結婚(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前,是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婚後亦有拒絕服藥、用藥後想睡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証兩造間另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尚嫌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認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