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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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乙○○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
撤銷。添
二、陳述: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原告求償之本
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票號:TS205137),雖係原告欠伊之借款,但嗣後被告及訴外人 永進忠 與原告商議合夥經營元昌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昌好公司),並言明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轉為其投資元昌好公司之資本額,則其對原告原有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茲其竟持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之財產,顯屬無據。
()、被告雖辯稱其及永進忠與原告合夥經營元昌好公司後已支出約五百多萬元即是出資額,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係兩回事,但被告所言並非事實。茲詳述如下:
1、原告為何會與被告及永進忠訂立合夥契約,緣於原告經營之日強電機公司因缺乏現金無法順利繳付銀行貸款利息,而向渠等借貸,渠等即代為清償並受讓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系爭之二百五十萬元即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一部分,而由於原告所有之該抵押物每三個月,可向承租人收取八十二萬八千元之租金,足以支付被告與永進忠利息,雙方本相安無事,嗣經渠等評估原告經營之公司尚有可為,遂提議欲與原告合夥經營,然因原告已欠渠等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五千餘元,渠等又不想再實際拿錢出來投資,遂約定以原告所欠之五百萬元作渠等形式上之出資,俟後來再由原告慢慢補足該五百萬元之資本額,故系爭之二百五十萬元即由借款變成被告之出資款。
添2、雙方約定後,被告即自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設立元昌
好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但並未將原告列入股東,而雙方之合夥契約書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正式簽訂成立,並於第六條約定資金合計一千萬元,原告之出資設備軟硬體、技術、客源定為五百萬元,被告與永進忠提供現金五百萬元,但實際上被告方面確實未真正提供現金五百萬元而是以原告欠被告與永進忠之五百萬元作為形式上已出資,其於元昌好公司成立後所支出之費用,完全是屬於設廠初期所代墊之資金,並非出資額。
3、參諸合夥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設廠初期所需資金由乙方,即被告代為墊付,而後由公司盈餘優先扣除返還乙方,並支付年息百分之十二利息等字文義,及核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其上記錄之費用支出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始等情,可知該日記帳上之各項支出乃是指該第七條所約定之設廠初期所需資金由被告與永進忠代墊而言,並非是第六條約定渠等出資之五百萬元。
4、雙方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合夥契約訂立後,陸續之營業收入有一百餘萬元均由被告與永進忠收取,乃被告所承認,被告與永進忠收取後,即優先作為扣還渠等所墊付之資金之用,此情核與合夥契約書第七條,公司金額優先扣除返還乙方之約定相符,亦可知被告所辯稱公司設立後已支出之五百三十五萬元,未扣除收入,乃是設廠初期所需之代墊資金,與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渠等提供之現金五百萬元完全不同。
5、若被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係屬於雙方合夥契約書第六條所指由渠等出資之現金五百萬元,則設廠初期所需資金直接由渠等出資之現金五百萬元支付即可,又何必於第七條另約定,設廠初期所需資金由渠等代墊並須支付利息呢?且又為何合夥後之一切收入均由渠等取走優先扣還代墊款呢?足見被告已支出之費用,均是代墊款,並非從渠等出資之現金五百萬元中支出。
7、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永進忠確未實際拿出五百萬元之現金作為雙方合夥契約之投資額,而是以渠等對原告之五百萬元債權作為出資。
(三)、被告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永進忠持有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早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同時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因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該五百萬元作為渠等之投資額,渠等始未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查封原告之財產求償。嗣因元昌好公司營運並未如預期的好,被告與永進忠即對雙方之合夥有反悔之意,遂片面終止,不再墊付資金,雙方因而產生衝突,被告與永進忠又不與原告進行合夥結算,即推由被告出面持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四)、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已從原來之借款債權,轉變被告之出資款,則該債權已
屬消滅不存在,茲被告仍持原先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以維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乙○○、永進忠簽收之帳本影本及明細、客戶寄達乙○○帳本影本
及明細、會議記錄影本、日記帳影本、存摺影本、票據代收簿影本、債權轉讓及抵押權隨同移轉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證明單影本、公司執照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二九二號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七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七四之一地號等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項聯邦銀行擔保借款,聯邦銀行即據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借得款項後即供其所經營之日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用,無奈景氣不景氣,至八十七年間原告即開始無法對聯邦銀行正常繳息,以致聯邦銀行據而對於原告進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程序,原告為免求於遭受拍賣,乃向被告及訴外人永進忠借得五百萬元。
(二)、其後被告與永進忠先行為原告代償銀行本息即違約金五百萬元,原告乃
簽發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供被告即永進忠收執,其中一紙收執者即為本件所涉強制執行債權額。嗣後被告與永進忠又將原告所積欠聯邦銀行之三千零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予以清償,原告則將抵押權移由被告及永進忠承受。兩造並就合夥經營達成協議為:被告與永進忠另設元昌好股份有限公司,議訂資金為一千萬元,原告所提供之生產設備及技術、客源定為五百萬元,被告與永進忠則須再出資五百萬元之現金作為先其營運之資本,而原告保證負責將公司之經營於六個月內提昇至每月淨利盈餘五十萬元,若能連續六個月皆能維持每月五十萬元淨利之業績,則公司之資本即提高為二千萬元,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一千萬元之出資,亦即依原告就公司可以獲取高利潤之說法而約定倘能連續六個月達每月五十萬元淨利時,則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技術即客源之價值即評定為一千萬元,然此份合約仍設有附帶條件,亦即如於一年內未達連續六個月業績淨利達五十萬元時,則公司資本即確定為原來一千萬元,由雙方各佔五百萬元。
(三)、然公司成立後,被告與永進忠二人投入四百餘萬之資本,自廠房之建立
以迄於原料之購買一應俱全,並由原告管理現場之生產及業務之拓展,為開始營運後,原告竟只能用使公司營業額達五、六十萬元,扣除公司之成本開銷後,根本就沒有五十萬元之淨利,且更有甚者,原告收得款項後經常據為己有,私心侵吞之結果,公司之獲利更為有限,是當初所約定每月淨利五十萬元絕不可能,公司之資本自是停留於一千萬元而非二千萬元,兩造之出資計確定各為五百萬元,而被告亦已支付近五百萬元之現金供為設廠及購料,公司自應依此資本額而繼續經營或另行增資運用,原告豈有自行毀約而將之前借款主張為合夥出資之理。
(四)、又如果將被告為原告與永進忠代償與聯邦銀行之五百萬元算入公司之資
本額,則公司除機器設備外,週轉金在哪裡?所須支出之花費由何而來?事實上被告與永進忠業已支出五百三十五萬餘元(未將開始經營後之收入部分扣除),顯然公司經營所需之經費全係由被告與永進忠二人所支出。另被告為原告代償聯邦銀行之借款債權與兩造合夥關係之經營毫不相干,蓋代為清償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而洽談合夥經營公司係在後,被告所支出之款項並不相同,且除被告所提之日記帳本可以證明被告確為公司之經營另有支出外,就雙方所合夥成立之「元昌好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簿中亦可看出端倪,蓋被告就雙方約定之投資額亦是由其他帳戶匯入,足證公司之資本來源與償還銀行款項之來源絕不相同。
(五)、再者原告復稱被告將公司收得之貨款納為私有,惟不論係原告收回或被
告收回之貨款,全部票據皆由公司之帳戶代收提示,此票據代收之帳戶即為被告被告匯入資金相同之帳戶,該貨款進入公司帳戶後,全部款項亦供公司營運之用,足見原告所稱全為猜測捏造之詞。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債權與公司之營運毫不相干,原告強加混淆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借據三紙、本票二紙、公司合夥契約書、日記帳影本、存摺影本、票據代收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永進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全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票號:TS205137),雖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但嗣後被告及第三人永進忠與原告商議經營元昌好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而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轉為其投資元昌好公司之資本額,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其竟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之財產,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百五十萬之本票債權為原告代償與聯邦銀行之資金,並非合夥之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債權,原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抵押權書為證,並有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各一份及本票二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永昌好公司,然因原告已欠被告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五千餘元,被告又不想再實際拿錢出來投資,遂約定以原告所欠之五百萬元作渠等形式上之出資,嗣後再慢慢補足該五百萬元之出資,故系爭之二百五十萬元即由借款變成原告之出資額。另合夥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設廠初期,所需資金由乙方(即被告)代為墊付,而後由公司盈餘優先扣除返還乙方。」等字文義,及核對被告所提出之日記帳影本之各項支出乃係指該第七條所約定之設廠初期所需資金由被告及永進忠代墊而言,並非是第六條約定被告出資之五百萬元。且若被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係屬雙方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由被告及永進忠出資之五百萬元,則設廠初期所需之資金直接由渠等出資之現金五百萬元支付即可,又何必於第七條另約定,設廠初期所需資金由渠等代墊並須支付利息?且又為何合夥後一切收入均由渠等取走優先償還代墊款?足見被告已支付之費用,均為代墊款,並非從渠等出資之現金中支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由借款債權轉變為合夥之出資額。經查:
(一)、元昌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設立,而兩造之公司合夥約定書則
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簽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一紙附卷足按。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公司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資金合計一千萬元整(甲方(即原告)生產設備軟硬體、技術、客源)定為五百萬元,乙方(即被告)提供現金五百萬元整(即雙方股權各為百分之五十)。」等語,如兩造同意被告及訴外人永進忠以所持有前開借款本票債權共五百萬元,作為合資元昌好公司之出資額,並約定被告乙○○及永進忠二人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之財產時,如此重要之出資條件約定理應於前開公司合夥約定書上載明清楚,何以兩造於前開公司合夥約定書上竟隻字未提?又若將被告為原告代償與聯邦銀行之五百萬元(包含永進忠之二百五十萬元)算入公司之資本額,則公司除原告之機器設備外,週轉金在哪裡?所需支付之費用由何而來?凡此確均與常情不符;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日記帳影本所載之各項支出,係指公司合
夥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設廠初期所需資金由被告與永進忠代墊而言,並非是第六條約定渠等出資之五百萬元。惟查代墊款與出資額係屬兩事,縱使日記帳所載之金額為被告與永進忠代墊,亦不能執此推論本件系爭借款債權確已轉變成合夥之出資額。又元昌好公司收支情形,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存款簿及支票代收簿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以證明元昌好公司之營運資金來自永進忠、被告乙○○、訴外人 簡金枝蔡麗好 等人,與被告為原告代償與聯邦銀行之資金毫不相干,參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本票債權迄今仍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借款本票債權二百五十萬元確已從原本借款債權轉變為元昌好公司出資款,則原告主張借款債既屬消滅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云云,即不足採信。至被告是否確已依兩造所訂立前開公司合夥合約書提供現金五百萬元之出資款,要非於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併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由借款債權轉變為合夥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之乙○○、永進忠簽收帳本影本及明細、客戶寄達永進忠帳本影本及明細、會議記錄影本、債權讓與暨抵押權隨同移轉契約、承諾書、證明單、公司執照影本等為證,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本票債權確已轉變為合夥出資款,則原告據此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由借款債權轉變為合夥債權,據以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由漢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863 號判決(89.1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132 號裁定(90.02.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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