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乙○○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受僱擔任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景公司)作業員。詎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接獲笙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桃園郵局第九十一號存證信函表示:笙景公司自同年二月一日起歇業,請求原告另謀他途。惟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資遣費發給原告。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一百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即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每月三萬九千一百元,八十九年一月為二萬零四百元),原告應給付資遣費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二、又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工資計十三萬零七百零九元,迄未償付,二項合併請求原告給付六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既爭執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原告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薪資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桃園縣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實地會勘紀錄、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停止營運一年,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資遣費。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原告稱尚有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未給付,不知如何計算?又八十九年一月份,因被告實際已處於停擺狀態,原告當月份之工資應扣除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加班費一萬七千二百元,即原告僅得請求基本薪資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其他津貼一千五百五十元、工作津貼七千三百元,合計二萬四百元。就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每月薪資三萬九千一百元、八十九年一月為二萬零四百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員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被告)公司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停止營運一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每月工資為三萬九千一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份工資為二萬零四百元,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
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已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次按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須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明文之規定。是雇主於歇業時,得依上開規定預告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後者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雇主已拒絕續發工資,並言明暫時停工,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就其行為,實際上乃足認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否則雇主率以暫時停工之名行規避因終止勞動契約致應給付資遣費之實,豈不使前述規定用以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意落空。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公司停業一年,為免損及個員工之權益,請各員工提早因應,預作準備。」及一月份工資並無給付予原告等情皆不爭執,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八十九年一月公司實際已處於停擺狀態(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答辯狀),則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明。因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二)、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之長短訂
定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如有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基於該條規定旨在賦予勞工充裕時間,俾能另謀工作以維生計,仍應解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須經法定之預告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始行消滅。經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即受僱於原告,依上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預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歇業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始送達於原告,不符前述三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勞動關係應於預告通知到達原告後三十日即同年二月十三日始行消滅。
(三)、末按「雇主依前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共任職於被告公司計十一年八個月又二十六天,資遣費基數應以十一年九月計算,兩造復均同意以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為計算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即35983*11.75=42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工資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八十八年十月份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扣除健保費等扣款餘額)、十一月份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扣除健費等扣款餘額)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二萬四百元等三個月工資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證,被告又無表示意見,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為真實。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未給付,惟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為三萬九千一百元,則扣除健保、勞保費計八百五十八元後,應領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參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表所載),被告應尚欠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元,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業已給付予原告,然原告未能提出與此相符之證據,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難認被告已全部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工資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38242+38242+1550+20400)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僱傭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工資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合計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予諭知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游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