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所示,茲引用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積極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此條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修正公佈,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修正理由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訊問筆錄,在訊問程序,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性,所以訊問之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之時間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事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為出發點,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於訊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基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自菲律賓出口白帶魚等魚貨至台灣,明知該批魚貨未經菲律賓檢疫所申請檢疫證明,竟與其在菲律賓之報關人員基於同犯意聯絡,在菲律賓檢疫所所出具之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書(編號:七八八八三號)中之TYPEO─FFOODSTUFF\PRODUCTS項上於原有內容外繕打「XXXF\FIESHHAIRTALLXXX」(白帶魚)字樣,而變造該外國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批魚貨進出口國檢疫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日將該變造之文書連同魚貨隨機運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而行使該變造之文書,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調查處製作筆錄時直承犯行,復於偵訊中自承該批魚貨之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書係以數天前送之魚貨檢驗所得之證明書替代,菲國國情與台灣不同,並非每一批魚貨均須檢驗等語,及前揭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菲律賓國際檢疫所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書關於「XXXF\FIESHHAIRTALLXXX」部分業經菲律賓國際檢疫所確認為變造等節為據。惟被告於審理中堅詞否認右揭犯行,除否認於調查局曾自白在出口白帶魚貨前幾天就請報關行職員私下多打一張證明書(編號:七八八八三號),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時間急迫,用該私打之證明書充用之情節外,並辯稱:伊係萬美海產出口公司(下稱萬美公司)的負責人,事務煩繁,該公司有關海產出口報關及申請出口檢疫證明等業務,均係委由菲律賓報關行負責向菲律賓檢疫所申請辦理,伊並不參與,至於系爭編號七八八八三號之菲律賓國際檢疫所所出具之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書,除檢疫項目添加白帶魚字樣外,確係有權機關核發,此係因菲律賓報關行人員甲○○○○PATRICIO忘了申請白帶魚的檢驗,為圖一時之方便,而於原經檢驗核准之石斑魚項目外自行繕打上去,伊事先並不知情,事後經由 李世陽李世傑 等人詢問何以衛生署檢疫所台北檢疫分所認為上開文書係變造者,伊打電話向菲律賓報關行查證,始知上情,將之轉告於調查局,調查局竟將筆錄記載為伊自白犯行,實屬冤抑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於調查處自白,固有調查筆錄(見偵卷第三至六頁)在卷為憑,然對被告之詢問(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既在前揭法條修正生效後,又經被告抗辯上揭筆錄與其陳述真意不符,本院為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及筆錄之公信力,乃向航業海員調查處調取當日詢問被告過程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勘驗查證,然該處表示上開存證資料業於八十八年中因淹水而銷毀,有該處調查員 陳子良 簽名字據為憑。衡諸前揭法條及其修正理由之意旨,被告既抗辯調查筆錄與其陳述之真意不符,而本院又無從確認其詢問被告過程之合法性及真實性,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能,自應認為被告於航業海員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為無證據能力,非得採用。況且上開調查筆錄中記載被告私自繕打製作上開編號七八八八三號證明書,其實該證明書未經菲國檢疫人員核准云云,核與卷附菲律賓國檢疫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函稱該文件除白帶魚字樣外,均為有權機關檢驗石斑魚無訛後所核發之記載不符,而被告於調查處竟自白為其所繕打,顯與事實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認失其證據能力。再者,公訴人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該批魚貨之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書係以數天前送之魚貨檢驗所得之證明書替代,菲國國情與台灣不同,並非每一批魚貨均須檢驗等情,足為被告私自繕打白帶魚等字樣於證明書行為之證據,恐有誤會,蓋被告上開陳述,係針對石斑魚之進口檢疫所檢驗而言(見偵卷第八十一頁),而本案石斑魚進口檢疫部分,則確係經菲律賓檢疫所所檢驗,核發前揭編號七八八八三號證明書,業如前述,核與本案系爭證明書是否被告私自繕打添加白帶魚等字樣,要屬無涉,是本案系爭編號七八八八八三號證明書中檢疫項目中白帶魚之記載係屬添加變造,固經發文單位菲律賓國檢疫所查明屬實,有菲律賓國檢疫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回函為憑,然依卷存資料所示,尚乏積極佐證可認確係被告所為。參酌被告身為萬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每日出口海產數量非少,此由被告所提之一九九八年七月至十二月自菲律賓出口之魚貨提單號碼及數量可稽,關於每一件之水產品是否有檢驗乙情,不可能全數知曉,亦應無事必躬親處理萬美公司出口海產之報關及申請出口檢疫證明之事務,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已返回台灣,此有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乙紙在卷可佐,其對於同年同月七日出口之白帶魚未經檢驗一事,確可能不知情。況且,立盟海空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受該批魚貨之進口商韋星股份有限公同(下稱韋星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業務,經台北檢疫所人員告知前揭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書上字體顏色深淺不一,疑係由事後繕打時,立盟公司職員李世傑即打電話向韋星公司承辦業務人員 李志揚 查證此事,當時被告人在韋星公司內,李世傑遂直接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必須向菲律賓方面詳查始得確知等事實,業據證人李世傑、李志揚二人於調查處證述明確, 益徵 被告於該批海產進口國內報關時,並不知該批海產所附該證明書上有字體顏色深淺不一之情節,更遑論曾指示菲律賓報關人員變造繕打證明書,而衡諸常情,菲律賓報關人員為圖便利,未經告知出口商,擅自添加檢疫項目,藉以矇混過關,確有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及變造上開證明書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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